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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磐安县土特产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磐民初字第136号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伟峰,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安县土特产总公司,住所地:安文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文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磐安县土特产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1995年2月11日,原告所在的磐安县十建公司与被告磐安县土特产总公司签订了“磐安县社商业宿舍综合楼”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规定1995年2月18日开工。因被告方属于经营旺期,资金紧缺,故于1995年2月13日经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垫资协议。由原告垫资施工。由于被告方开工前三通一平工作未做好,直至1995年4月11日方正式开工。这样,被告方首先违反了合同第二条之规定。基础开始后,被告方又要求将房屋六层改为七层,施工图纸需要重新设计,致使工程中途停某。后来又因被告经常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原告各方面损失。原告克服重重困难,使工程于1997年6月4日基本完成。完工后,被告不肯支付工程款,并强行住进屋内,经县政府领导协议形成会议纪要。但被告仍拒绝执行。因该工程欠款较大,所欠款项均由原告垫资,所以十建公司把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该工程债权归原告,被告也认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归还垫资款(略)元;支付垫资利息(略)元;支付停某损失费(略)元;支付违约金(略)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所诉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

1、磐安县供销社营业宿舍综合楼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2、垫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磐安县供销社营业宿舍综合楼议标纪要复印件一份;

4、原告与磐安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施工许可证、给水许可证、县计委同意加层批复意见;

6、工程付款明细帐及决算书;

7、工程竣工及验收证明、单项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建筑工程产品合格证书;

8、磐安县审计局审计决定、管道安装决算表、附属项目及甩项验收项目表、工程欠款利息计算表、逾期付款违约金、停某损失计算表等以及垫资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磐安县土持产总公司辩称,第一,吕某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我公司和集资户是与磐安县第十建筑公司建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吕某只是该十建公司职工,十建公司以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确定其为该项目负责人;1997年7月24日磐安县十建公司和吕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第91条、《经济合同法》、《建筑工程条例》有关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不能成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主体。本案工程直至1997年12月26日才验收合格,他们之间的这种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吕某不能以发包方的工程款有部分支付给他个人为由提出抗辩,认为他们之间的转让关系被告是认可的。《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权利义务转让须经合同另一方同意,这种同意应是书面形式,而非口头同意或默许,更不能推定。第二,本案尚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工程竣工后对工程款如何支付必须经过决算程序。按原合同规定,应由建设银行决算为准。本案被告尚未收到承包方编制的决算书,发包方到底应支付承包方多少款项均未明确,何来纠纷。关于本案实体问题,被告认为审计决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虽有垫资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承包款、垫资利息等是不能成立的。按照原合同现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略).04元,实际多付(略).04元。根据没有违约,何来违约金。另外,要求赔偿停某损失根本就没有证据。

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1999年8月20日由代理人陈永平向被调查人陈德胜调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该调查笔录说明原告停某记录表是事后让被调查人在1998年上半年一次性补签字的。

2、磐安县计划委员会文件磐计(94)X号“关于县供销社扩建项目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被告以该证据中有明确的集资户姓名,以此要求法院追加18户集资户为案件被告。

3、集资户材料价格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以该证据说明磐安县审计局审定造价偏高。

4、集资户向有关领导和部门的信函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7日,磐安县计划委员会对磬供(1994)X号文件,作出“关于县供销社扩建项目的批复”文件。文件同意该社在安文镇X路X号扩建综合楼。其中底层商场300平方米;其余为职工住宅,由该社中层以上干部集资建造,计住宅21套,每套面积100平方米。住宅的建设资金由建房户集资解决。根据该批复文件,于1995年2月11日,以本案被告为发包方,以磬安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2月18日前,发包方做好建筑红线外“三通”,负责进场道路维修,以及其他准备工作。承包方则组织施工管理人员、机械进场、编制施工方案和预算等工作。双方商定工程总工期为272天,即自1995年2月18日开工至199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规定,如果发生三通未能接通,障碍物未能清除、停某、停某等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的,以发包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应达到优良(二楼以上按切装修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经结算应根据建设银行制定的“基本建设工程价格结算办法”及浙江省的补充规定执行。按议标纪要,开工时付40%,基础完工付20%,二层也板铺盖付20%,结顶付15%,结算最后付5%。工程量按实结算,依建设银行审核为准。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和经办银行审查,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20天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请求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工程款一律汇入乙方帐户,按四级企业取费,并按直接费下浮2%。1995年2月13日,原、被告订立垫资协议一份,协议称因被告经营旺季,银行贷款困难,资金紧张,请原告垫资20万元。利息由被告方支付。垫资时间签订合同之日起至95年底。计算利息时间按议标纪要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期和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垫资款连利息一次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着手施工准备。1995年4月5日,被告取得给水许可证。1995年4月11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当天,被告同意开工,在该开工报告中写明,由于旧房拆建等原因施延而延期开工。此后,被告又将房屋X层升高为X层,增加集资房3套。1995年5月16日、5月23日,先后获得磐安县房改办和计委的批准。1995年6月30日,承包方完成基础工程竣工。双方在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中盖章认可,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1995年9月承包方制作预算书,预计造价为(略)元。1995年9月10日通过三层楼隐蔽工程验收。1996年5月22日,被告和第十建筑公司在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中签字,双方均写有“优良”字样。1996年7月10日,上述工程经县质量监督站认定是合格。1997年7月14日,双方达成甩项竣工意见。为此,被告和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在竣工报告中签字盖章。该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是1995年4月12日,施工日期是199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是1997年7月2日。基础实际施工天数79天,总日历天数811天,中途因故停某天数是因为工程款拖欠,更改图纸而停某。实际工作天数为305天,1997年12月26日通过质量监督站的综合评定。

本案所涉诉讼工程因工程款支付和工期延长问题,原告与被告及集资户产生矛盾。1997年4月23日,县供销社召集各方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但纠纷并未解决。1997年6月20日,由县政府办公室招集有关方面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承包方于7月5日将工程交付验收,并将工程决算交磐安县审计局审计。此后不久,集资户强行住进房屋内。双方矛盾日益激化。1997年7月24日,承包单位磐安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确定,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至今工程已基本完工可验收,由于该工程建设单位欠款较大,所欠工程款是原告垫付。因此,将该工程的债权债务都由原告负责处理,债权都归原告。1997年8月6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给原告,表示水管等住户进住后无堵塞;进屋装修以后,房屋结构发生质量问题,由被告(甲方)自负,承包方(乙方)概不负责。1997年8月12日被告及集资户出具证明一份给县质监站,证明工程已于1997年7月29日下午通过竣工验收,质监站和集资户的整改意见,施工单位已全部整改好。1998年2月24日,该工程取得(98)X号合格证书。1998年1月21日磐安县审计局,作出磐审决(1998)X号审计决定。决定如下:送审决算造价(略).70元,审定造价(略).92元(包含税金(略).42元),现已付款(略)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甩项工程,给排水管道安装以及停某损失三项,本院委托金华市建设银行进行决算。甩项工程原决定造价(略)元,调整后造价(略)元,减84元。给排水管道安装,原决算造价(略)元,调整后造价(略)元,减(略)元。停某损失,调整后实际损失(略)元,减(略)元。

原、被告提供、出示证据,以及决算鉴定书等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对金华市建设银行决算鉴定书,原告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未提供新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磐安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所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时,房屋的建设工程已竣工,这种转让债权的民事行为也不是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债权转让可以准许,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也已具备,被告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订立垫资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是无效民事行为;而且原告订立协议以后没有单独把资金打入被告帐户,本案实际属拖欠工程款纠纷。因此,原告要求按垫资协议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有关集资户为案件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甲方)是本案被告,集资户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不具备当事人资格,故该申请本院未予采纳。被告对审计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审计或鉴定,因此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价款以审计决定和决算鉴定书为定案依据。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以及审计后未尽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5条、第34条第2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包括甩项工程、给排水管道安装、七层门)(略).9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应付原告停某损失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被告应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23元(其中审计前(略)元,审计后(略).23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已算至2000年3月3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8000元,合计(略)元,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志文

陪审员葛德秀

人民陪审员徐小海

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周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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