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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键,重庆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群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世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玉妹、代理审判员张小波参加评议,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群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键,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12月5日,群力公司向信德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要求借款150万元,用本市永川区X街办事处崩山四村(土地证号2002字x、x、x、x)和本市永川区X街办事处麻柳村X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证号2002字x)。同日,群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杨炯华办理借款150万元相关事宜。同月6日,群力公司、永川市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150万元的申请。当日,信德公司与群力公司、永川市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信德公司为甲方,群力公司、永川市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尚未作任何债务担保的土地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质(抵)押典当给甲方,乙方所提交的质(抵)押物或质权的人物、孳息及衍生的从权利也一并质(抵)押典当给甲方;当物土地为106.54亩,当金为150万元;当期2002年12月6日至2003年6月5日;月利率为6.3‰,月利息为9450元,乙方应在归还甲方的当金时付清前期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调整时,按有关规定执行;典当月综合费率按当金总额150万元的3%计算(当期不足5日,按5日收取),其月综合费为4.5万元,综合费用总计为27万元,月综合费用付至绝当物品处理完毕之日止,乙方获得当金时,首先将综合费用付给甲方;抵押典当的范围为甲方提供的当金150万元及利息、月综合费用、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典当期满后,乙方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当金、利息、综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乙方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除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因典当所产生的公证、鉴定、保险、登记、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税务部门按当金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收取印花税。而后,信德公司与群力公司、永川市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质押清单:质押物名称土地,处所本市永川区X街办事处崩山四村、麻柳村X村民小组,产权、使用权人群力公司、永川市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地产证号x、x、x、x、x、x号,土地面积x㎡,以上质押物清单经质押人和贷款人核对无误,作为2002年借合字第X号合同附件。同日,信德公司与群力公司、永川市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当票》约定:当物名称土地、数量x㎡,典当金额30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0.63%、综合费用5400元、实付金额30万元,典当期限2002年12月6日至2003年6月5日。当日,信德公司向群力公司支付当金30万元,信德公司收取群力公司综合费5.4万元。2002年12月10日,永川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出具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抵押权人信德公司,抵押人群力公司,土地座落本市永川区X街办事处崩山四村,土地面积x㎡,土地证号永国用(2002)第x、x、x、x号。2002年12月13日,信德公司与群力公司、永川市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当票》约定:当物名称土地、数量x㎡,典当金额35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0.63%、综合费用x元、实付金额35万元,典当期限2002年l2月13日至2003年6月12日。当日,信德公司向群力公司支付当金35万元,信德公司收取群力公司综合费6.3万元。2002年12月27日,信德公司与群力公司、永川市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当票》约定:当物名称土地、数量106.54亩,典当金额85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O.63%、综合费用15.3万元、实付金额85万元,典当期限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6月26日。当日,信德公司向群力公司支付当金85万元,信德公司收取群力公司综合费15.3万元。在一审庭审中,信德公司、群力公司确认上述《典当合同》、《当票》实际由双方履行,与永川市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02年9月6日,群力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典合(2002)字第X号《典当合同》约定:当物为本市永川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借资款凭证,当金额70万元。群力公司与信德公司在永川市建设委员会就该借资款凭证办理了存款单质押借款证明。此后,群力公司偿还该笔当金,典当合同履行完毕。但群力公司、信德公司未办理解除该借资款凭证的质押。2003年6月2日,群力公司向信德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群力公司向信德公司借款85万元,借款期6个月,用永川市建委的污水处理债券作足值抵押。群力公司还出具委托书委托杨炯华办理借款85万元相关事宜。2003年6月6日,信德公司与群力公司签订《当票》:当物名称本市永川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借资款凭证,数量170张,典当金额85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0.63%、综合费用15.3万元、实付金额85万元,典当期限2003年6月6日至2003年12月5日,备注:续2002年字典X号。当日,信德公司向群力公司支付当金85万元,信德公司收取群力公司综合费15.3万元。2003年9月3日,群力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群力公司向信德公司借款40万元,借期半年,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同意用群力公司位于本市永川区X街X路建材批发市场C幢X、X号门市共114.45㎡作抵押。不足部分用已在信德公司作抵押的土地补充抵押。2003年9月15日,信德公司与群力公司签订典合(2003)字第X号《典当合同》约定:信德公司为甲方,群力公司为乙方;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尚未作任何债务担保的房屋产权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质(抵)押典当给甲方,乙方所提交的质(抵)押物或质权的人物、孳息及衍生的从权利也一并质(抵)押典当给甲方;抵押物为本市永川区X街X路建材批发市场C幢l、X号门市共114.45㎡,当金为ll万元;当期2003年9月15日至2004年3月14日;月利率为6.3‰,月利息为693元,乙方应在归还甲方的当金时付清前期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调整时,按有关规定执行;典当月综合费率按当金总额11万元的3%计算(当期不足5日,按5日收取),其月综合费为人民币3300元,综合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98万元,月综合费用付至绝当物品处理完毕之日止,乙方获得当金时,首先将综合费用付给甲方;抵押典当的范围为甲方提供的当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月综合费用、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典当期满后,乙方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当金、利息、综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乙方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除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因典当所产生的公证、鉴定、保险、登记、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税务部门按当金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收取印花税。2003年9月16日,信德公司与群力公司签订《当票》:当物名称房屋产权、土地,典当金额37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O.63%、综合费用6.66万元、实付金额37万元,典当期限2003年9月16日至2004年3月15日,备注:续2002年字典X号合同、典当26万元,2003年字第X号合同、典当11万元。当日,信德公司支付群力公司当金37万元,信德公司收取群力公司综合费6.66万元。2003年9月20日,信德公司与群力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群力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11万元借款向信德公司履行债务担保;抵押物为本市永川区X街X路建材批发市场C幢X、X号,使用权人群力公司;抵押期限2004年3月14日;面积114.45㎡、房屋用途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合字第x;并在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登记。另查明,2004年5月10日,群力公司向信德公司提出借款延期申请:借款共计272万元,借期一年已于2004年3月陆续到期,申请借款全部延期半年。2005年1月26日,群力公司向信德公司提出延期申请:借款272万元,已到期,申请借款全部延期6个月,同时交清延期费用。2005年10月12日,信德公司向群力公司发出催收到期当金通知书要求群力公司偿还借款272万元和综合费及利息,肖某某签收。2005年10月12日,肖某某向信德公司作出说明:群力公司、永川市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典当公司借款余额为272万元,我是群力公司、永兴公司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借款时,当票、典当合同、申请书等手续我都未亲笔签字,我向典当公司作出承诺,凡群力公司、永兴公司在你典当公司借的款,我没签字的,只要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都一律有法律效力,本人都认可。2007年1月26日,群力公司向信德公司提出延期申请:借款272万元已到期,申请延期6个月,同时交清延期费用。2007年6月21日,信德公司向群力公司发出《催收到期当金通知书》载明:群力公司借款272万元已到期,要求群力公司在5日内偿还当金和综合费及利息。该通知书由群力公司及肖某某签收。2008年6月8日,群力公司作出《关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的慎重声明》:信德公司与群力公司经办人杨炯华签订的《典当合同》、《当票》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凡由杨炯华签字并加盖我公司印章的一切承诺、说明等一律无效。信德公司对该《声明》不予认可。还查明,群力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上述五张《当票》,在当期内,双方均按《当票》和《典当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当期届满后,双方仍然依照《当票》和《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等履行,到2007年11月2日,群力公司仍向信德公司支付费用4.6万元。至今群力公司欠信德公司当金272万元,到2008年6月30日止群力公司欠信德公司综合费和利息为125.x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群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信德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群力公司和信德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当票》的约定,抵押物和质押物抵押、质押的范围包括当金、月综合费用、利息、律师委托费和诉讼费,信德公司在此范围内对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判决:一、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有效。二、驳回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272万元和利息、月综合费(截止2008年6月30日的利息、综合费为125.x万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当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O.63%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当金还清之日或当物处理完毕之日的月综合费按当金的3%计算)。四、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的抵押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街办事处崩山四村的土地面积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当金17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街X路建材批发市场C幢X、X号房产面积114.4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当金1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永川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借资款凭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当金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l5万元,如逾期未付,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执行本判决第三、四、五项时一并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6.9839万元,反诉费1.9887万元,合计8.9726万元,由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反诉费已由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逾期未付,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执行本判决第三、四、五项时一并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群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信德公司与群力公司所签订的五份《当票》的当金额为272万元,其在签约当票的当时,信德公司以其《典当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预先开具自制收据、代收据15份金额为105.x万元,在典当金额272万元中预先收回,群力公司因此实际只收得165.x万元。2.本案《典当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在产生过程中没有意思合意,并且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的群力公司对该合同条款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此种情形下,合同自由受到限制,进而亦导致合同正义无法实现,因此原判认定合同有效不能成立。《当票》是依据《典当合同》的内容订立,其相应所载内容亦应当认定为无效。3.综合费收取过高,且收取方式不当。4.本案《典当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其所得财产,并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5.信德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6.质押合同无效。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确认《典当合同》无效,并解除或者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质押、抵押合同。3.判决信德公司返还我方权利凭证。4.判决信德公司返还我方所支付的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233.x万元。5.判决信德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436万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德公司承担。信德公司主要答辩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双方所签《典当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3.抵押、质押合同均为有效,信德公司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主张主张我方应收综合费、利息正确。5.信德公司预扣综合费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6.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且我方未违约,不存在赔偿对方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群力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当票》及抵押、质押合同均由群力公司的委托人杨炯华办理,且有群力公司申请,群力公司均在《典当合同》和《当票》上盖章,群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也向信德公司承诺对上述《典当合同》和《当票》中约定的借款予以确认,群力公司并多次申请延期。直至2007年6月21日,信德公司向群力公司发出《催收到期当金通知书》载明:群力公司借款272万元已到期,要求群力公司在5日内偿还当金和综合费及利息等,群力公司及肖某某签收时,均未对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后群力公司虽认为其典当借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否认行为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群力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和五份《当票》及抵押、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典当行为发生于2002年、2003年,应适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8月颁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四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故群力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和五份《当票》及抵押、质押合同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据此,群力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和五份《当票》及抵押、质押合同既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综合费收取是否得当,能否预扣的问题。《典当行管理办法》中“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的规定,即有取得当金须以交付一定比例费用为前提的含义,且《当票》典当须知第五条明确载明: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典当时可以预扣。故预扣综合费既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在当期届满,群力公司既不赎当亦不续当成为绝当后,能否再继续计收综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绝当后,综合费用还应否继续计收,法律法规以及《典当行管理办法》无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且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本案中,群力公司与信德公司在《典当合同》中约定“月综合费用付至绝当物品处理完毕之日止”,即按照该约定,绝当后直至绝当物品处理完毕之前,群力公司仍应继续向信德公司计付综合费用。综上,原判认定三份《典当合同》和五份《当票》及抵押、质押合同有效,并依据三份《典当合同》和五份《当票》及抵押、质押合同的约定支持信德公司的主张,驳回群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8.9726万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群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世平

审判员刘玉妹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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