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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X村人,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X村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举行民间婚礼,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王某璐,现年7岁。原、被告双方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现双方没有继续过下去的可能。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之后回来几次,但现在再没有回过家。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璐的自然状况。

3、向王某有、王某则、尚明秀做的调查笔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无故离家出走,我曾给原告说过要出去打工挣钱养家。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自然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向王某有、王某则、尚明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不予认可,且三证人均系原告亲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某璐。2003年12月6日在府谷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煤气灶一套、灶具一套、被褥五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女儿。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无共同语言,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其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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