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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案

时间:2000-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刑初字第9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木工,家住(略),捕前暂住椒江八建北仑工程宿舍。因犯盗窃罪嫌疑于199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1999)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椒江八建驻北仑项目部叶X足的办公室,撬写字台抽屉锁,窃得人民币3万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失主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某、提取笔录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当即承认并陪同公安人员起获赃款,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盗窃的是其表兄的财物,且赃款全部追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椒江八建打工做木工。1999年11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爬窗进入椒江八建驻北仑项目部其表兄叶再足的办公室、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写字台中间一格抽屉锁,窃得人民币2万元,后将赃款藏于自己宿舍床下。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叶再足及谢益珍的陈述证明失窃现金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了盗窃现场的状况;3、鉴某证明在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为黄某右手中指所留:4、提取笔录证明赃款已全部追回;5、领条证明赃款已发还失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与被告人的供某相吻合,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辩护人没有提供某告人自首的充分依据,且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交待了自己盗窃犯罪行为,属坦白交待较好,不能认定投案自首;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属重大盗窃犯罪,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和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盗窃的是其亲戚的财物,且赃物全部追回,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盗窃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3日起至200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松桃

人民陪审员冯庆林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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