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渑池县城关第二律师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杨定友,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李某某在赵某某处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3分,2006年7月21日一次偿还本息,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以上事实由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该款到期后赵某某多次找李某某讨要未果,赵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赵某某处借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还款。该借条既载明利息又载明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按约定利息计算较为适宜。李某某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偿还所借赵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5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我没用钱,只是在借条上签字,起担保人的作用,我不应该偿还借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赵某某辩称:李某某借我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借赵某某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李某某偿还赵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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