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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府谷县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闫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府谷县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谷县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谷县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府谷县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长安铃木天语牌轿车一辆,车价为x元,当时,被告支付车款x元,下欠车款x元,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车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汽车交验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200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车价为x元,当时,被告支付车款x元,下欠车款x元,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约定在两、三个月内还清,最迟不超过年底,2007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0‰向原告支付结息。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府谷县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并签订汽车交验协议一份。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x元,下欠车款x元,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并约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起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一台,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后,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起计”,应认定为,从2007年10月1日起,利率按月息1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府谷县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利率按月息10‰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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