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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上诉人范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万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和审判员庄良平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2O万元,并立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范某某以其所有的灵川县X街富华工业园X号的07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抵押,被告文某某为担保人,所借款由被告范某某转贷给被告文某某使用。2009年6月5日,被告范某某因需办理灵川县X街富华工业园X号房产的产权证,向原告借出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写下保证书,承诺在7月22日内用银行贷款归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罗荣铜为担保人。事后,被告范某某向银行贷款未成,其又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某分文某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O09年8月26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范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O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被告文某某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2O万元,有其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某某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认为其只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文某某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文某某不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对原告与被告文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蒋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于2009年5月22日立下的借条上写明“此款愿转入文某某使用”,表明被上诉人须将该借款转入文某某的账户,而不是由上诉人借给文某某;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转入文某某账上的转款凭证,也没有提交相应的20万元的取款凭证,同时,在一审时放弃对文某某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2009年6月5日的保证书是上诉人在误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转入给文某某,而向被上诉人写的保证书,并不表明该借款已经借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蒋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5月22日,上诉人范某某出具给

被上诉人张某某、蒋某甲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上写明:“本人自愿此款转入文某某使用”。被上诉人张某某、蒋某甲确认该20万元是给付文某某的现金并提供了其于5月22日、23日分别从银行的取款凭证;案外人蒋某荣、罗荣铜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已将20万元现金分次交付了文某某。文某某在二审给本院的书面答辩中提出范某某出具借条时“当时张某某、蒋某甲并没有现金。事后也没有转钱给我”。但其并未否定张某某、蒋某甲给付其现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将20万元借款给付一审被告文某某,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到张某某、蒋某甲现金贰拾万元整。……本人自愿此款转入文某某使用”;而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于5月22日、23日分次从银行取款的凭证以及有本案案外人蒋某荣、罗荣铜证明被上诉人已将20万元现金分次交付了文某某的证言。本案一审被告文某某虽提出被上诉人没有通过银行帐户转款给其使用,但其并未否定被上诉人张某某、蒋某甲给付其现金的事实。且上诉人在同年6月5日所立下的保证书中仍然确认借被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7月22日归还。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已将20万元现金给付一审被告文某某使用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所称未给付文某某使用的证据证明力。而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借条上的要求将该20万元借款给付一审被告文某某使用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仍然是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归还该2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一审被告文某某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范某某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2150元,一审被告文某某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万有

审判员关玉霞

审判员庄良平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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