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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成年。

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小兵、被告许某某的代理人张硕魁、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租赁被告在许某村厂房,租赁期限是一年,租赁费为每年x元。2008年10月14日原告正在生产,被告无故将厂门锁住,不让原告继续生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机器设备拉走,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条据四张、(2)财产清单一份、并由证人王XX、杜XX出庭作证,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不顾道义抢夺被告在获嘉的业务,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纳过租赁费。2008年8月份双方协商租赁费为每年x元,出于友好关系原告在未付租赁费情况下开始租用被告的厂房,纠纷发生以后原告多次托人与被告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另外原告所说的水泥是被告厂里收的,与租赁费无关。要求原告先交租赁费x元、其它损失x元补齐后,被告方同意原告拉走设备。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王XX、许XX出庭作证,以此被告认为其答辩理由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第(2)号证据被告称不清楚,但原告在租用被告厂房几个月未付租赁费,被告索求无果的情况下才锁了原告的门,且期间原告取走部分物品;原告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属实,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找该两证人协商属实,但说的是获嘉业务一事,没说租赁费的事,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及证人王XX、杜XX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证人王XX、许XX的当庭证言因仅能证明原、被告因获嘉业务发生纠纷经二证人调解,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租赁被告在许某的厂房,租赁期限为一年,约定租赁费用为每年x元,后该厂房由原告租用。2008年10月14日被告将原告的大门锁住。

另查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分文租赁费,被告的厂房现存放有原告的物品:315型电焊机三台、400型电焊机两台、25型摇臂钻一台、空压机一台、台式沙轮机一台、办公桌三张、文件柜一个、风机成品、半成品、原料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因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租赁费被告将原告的大门锁住,对原告欠被告的租赁费用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称双方协商租赁事宜之前供给被告的水泥被告已同意折抵租赁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及拉走被告厂房里原告的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许某某厂房内存放的原告闫某某的物品:315型电焊机三台、400型电焊机两台、25型摇臂钻一台、空压机一台、台式沙轮机一台、办公桌三张、文件柜一个、风机成品、半成品、原料若干由原告拉走。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9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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