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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公司)与被告文XX、湖南高速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冷民初字第644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机械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方芳,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锋,上海绿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被告湖南高速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公司)与被告文XX、湖南高速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德和、柏子仁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6日、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发给被告玄武岩碎石筛成套设备单价165万元,二被告除已付100万元外,下欠65万元拒不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5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依法成立。

证据二、委托运输清单,拟证明交货地点,收货人文XX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湖南高速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函,及交货地点在湖南攸县。

证据四、银行划单。拟证明二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其中文XX付70万元,湖南高速玄武岩开发公司代付30万元,二被告下欠65万的事实。

证据五、四份催款回证和文XX的信。拟证明原告多次催款及被告文XX同意付款的承诺。

证据六、文XX的户籍证明、湖南高速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营业执照。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六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9日,原告上海工程公司与被告文XX在湖南攸县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所购产品(玄武岩)碎石筛成套设备;2、单价总额为165万元;3、提货地点上海厂内,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4、付款方式2001年11月5日之前付定金50万上海提货付时50万,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完后在2002年1月5日前付30万,2002年5月15日前付25万,2002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余某10万元。原告按约于2001年10月20日将设备发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湖南高速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攸县)。当时收货人是被告文XX。在该货物付款中总计付款100万元,其中文XX于2001年11月12日后分二次付给原告货款70万元,湖南高速玄武岩开发公司转付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二被告文XX、湖南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以经济状况不好为由拖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湖南高速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在原、被告产品购销中给被告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表明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工程公司与被告文XX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湖南高速玄武岩开发公司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自愿给被告文XX担保支付货款,可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亦合法有效。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余某,已属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相关法律条款附后)判决如下:

二被告文XX、湖南高速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文XX、湖南高速度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杨德和

审判员柏子仁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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