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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959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安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水清,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冷水滩区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11月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某某游手好闲,对家庭极不负责,还在外面沾花惹草,被告张某某还经常与原告陈某某吵架,并几次动手打伤原告。原告为此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为了离婚还曾经割腕自杀。今年8月份,被告又从家里拿走6万元外出,一直不跟家里联系。被告这种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已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

2、保证书,拟证实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确认为有效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本院认证以及原告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1月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张凯泉,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凯辉,X年X月X日出生。又查明,原告虽然陈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产权证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但同时又表示同意自愿放弃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故本院不再予以核实;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凯辉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小孩张凯泉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德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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