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郇封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郇封信用社副主任,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郇封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张某、侯某某、王某某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侯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贷与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借给被告孙某某、张某用于扩建洗涤中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2008年6月15日。被告侯某某、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张某以洗涤中心经营不善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与利息。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张某归还借款x元与2008年6月15日前的利息x.5元,本息合计x.5元,2008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425给付;要求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张某、侯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贷与保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孙某某、张某x元用于扩建洗涤中心,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2008年6月15日;利率为9.9‰;逾期归还的,从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利息;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承担全部本金与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了被告孙某某、张某x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归还欠款和利息及不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与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孙某某、张某交付借款,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收回借款与利息的权利。被告孙某某、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清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除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违约利息。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主合同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孙某某、张某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负连带的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张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与2008年6月15日前的利息x.5元,本息合计x.5元。
二、被告孙某某、张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利息。
三、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承担被告孙某某、张某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归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双倍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承担,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付四虎
人民陪审员张艳玲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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