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文盲,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聂某某非法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徐某某与前夫离婚后与被告聂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2005年3月,为准备结婚原、被告共同购置了房屋及家电,并在购买的房屋上加了一层简易房。但后来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婚,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且被告现已与他人结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购房款;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永房证冷水滩字第x号房屋系被告个人全额出资购买,且被告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在2005年已自行终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令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在冷水滩区凤凰园丘田村X组的永房证冷水滩字第x号房产产权归被告聂某某所有,由被告聂某某当庭补偿给原告徐某某x元,双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二、原告徐某某的日常生活用品及其儿子的日常用品在调解书送达以后,由被告聂某某全部拿给原告徐某某;
三、冰箱归聂某某、洗衣机归徐某某;
四、本案诉讼费325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60元,被告聂某某承担16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德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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