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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高某乙,女,29岁,汉族,府谷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高某乙的父亲。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2月10日。在齐亮介绍之下,原告四儿郭建胜与被告高某甲的女儿高某乙举行订婚仪式。此前,经介绍人之手,原告交付给被告高某乙财礼款x元,交付给被告高某甲财礼款x元,此后,因租赁房屋买家具等,二被告提出再要x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退还财礼款,被告拒绝。原告为给儿子找对象,四处借贷才凑足财礼款,给原告造成极度困难。请求判令被告高某乙返还财礼款x元,被告高某甲返还财礼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介绍人齐亮的证明,证明高某乙与郭建胜订婚时,经介绍人给付被告高某乙财礼款x元,给付被告高某甲财礼款x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甲辩称,2010年农历正月28日,齐亮带郭建胜来到我家,给高某乙介绍,二人开始交往,郭建胜每天给高某乙打电话,包宾馆谈恋爱,俩人情投意合,郭建胜把高某乙的价值5200元的金项链戴在自己脖子上,过了几天,郭建胜请上介绍人齐亮提出订婚,当即我们提出如果婚配上,高某乙要财礼三万元,我们要财礼二万元,我们准备给陪大液晶电视等嫁妆。二月初八日,我们在榆林人家饭店举行了订婚仪式,介绍人齐亮当场交给高某乙财礼x元,给我们财礼x元,并说下欠高某乙x元,大人x元,结婚一并给付。当场我给男方回了1000元,给郭建胜红包2000元,包饭开支1200元,回家后,我给我和妻双方老人各500元,高某乙二个哥哥各1000元,合计开支7200元。农历二月初十,我和妻子及高某乙参加了男方的订婚仪式,郭建胜母亲给我和妻红包各600元,我给郭建胜母亲回了200元,给高某乙1500元,高某乙给男方老人和小孩800元。男方还提出抓紧时间租赁房子准备结婚,并且还去赵石尧公寓看了一处房子,过了几天,郭建胜给高某乙打电话说看不下高某乙了,还骂我和我妻子。从这些过程可以看出,郭建胜说嫌高某乙年龄比他大完全是借口,郭建胜的行为根本不是找对象,是在玩弄高某乙,捉弄我高某甲,给了高某乙的x元,郭建胜引上高某乙买了x元的金手镯和金戒指,下余5600元给高某乙买了一些衣服和化妆品,除此之外,还和我借了6000元买了结婚用品,怎能说我和高某乙拿了原告家x元鉴于上述事实,要求郭建胜赔偿以下金额:1、郭建胜戴走高某乙金项链一条价值5200元。2、高某乙买结婚用品借我现金6000元,由郭建胜支付。3、郭建胜补偿高某乙感情费10万元。4、郭建胜补偿高某甲名誉损伤费10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介绍人齐亮的证明及金店的保证单,证明给付高某乙及高某甲的财礼都已用于给付男方红包、给付老人、家人礼金、订婚饭款、郭建胜引高某乙购买首饰等开支。

经庭审质证,

1、原告提供的介绍人齐亮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齐亮的证明,均可以证明原告的儿子郭建胜与被告高某乙订婚,双方商定给付高某乙财礼款x元,给付高某甲财礼款x元,此款已给付二被告,对此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金店保证单,可以证明被告购买金首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农历正月28日,原告郝某某的儿子郭建胜与被告高某乙经齐亮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同年2月初8日,双方在女方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介绍人齐亮之手交给被告高某甲财礼款x元,交给被告高某乙财礼款x元,高某甲给回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及高某乙借高某乙与原告的儿子郭建胜的婚姻索要财礼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高某乙与郭建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被告索要的财礼依法应当酌情返还给原告。其次,被告高某甲辩称因所索要的财礼均已分别用于给高某乙购买金首饰、衣物、给付老人、家人礼金等支出故不予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返还财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高某甲要求郭建胜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类诉讼,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财礼款x元。

二、由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财礼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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