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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诉南乐县人民政府撤消南国用(2003)字第0001412号国有土地使用,并把争议的5.9亩土地确权给南乐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南乐县X街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省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

第三人南乐县中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公司总经理陈由栋(已故)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陈由栋弟媳。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诉被告撤消南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并把争议的5.9亩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一案,本院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检察院指派王某广、许学伟出庭支持抗诉。再审原告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晓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消南乐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南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确认争议的5.9亩土地使用权归原告。3、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应在知道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现原告已无权提起诉讼。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南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1993的土地证据丢失后,按法定程序补发的,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认为南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南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该证补发的应当撤消。即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消南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1、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征用集体土地为国有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南乐县政府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上有瑕疵,原告也无权起诉,原告只能对征地行为进行起诉,不能对颁证行为直接起诉。2、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未告知诉讼期限的,从知道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按行政诉讼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长不能超过2年,本案1993年征用原告土地为国有出让给第三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发到村民手中,土地补偿款第六组组长已领走,因村民不要未发下去,同时第三人在土地证指向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就应当知道,本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另外,2003年因南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补证前进行了公开公告,对补发南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应当知道。到2008年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认为原判不合法是错误的,提出抗诉,请求再审。

审理查明,1993年南乐县政府经濮阳市政府批准,征收南乐城关镇X村集体土地18.49亩为国有(其中第六村X组X.89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发到村民手中、土地补偿款小组长李某某领后未发下去,后落在村委帐上。把征收的18.49亩和原国有土地15.7亩共计34.2亩出让给第三人使用,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该土地上进行建楼并销售。40余户购房户依据土地总证办理了房产证和部分土地分证。2003年因1993年发的土地证丢失,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公告后,补发了南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第六村X组部分农户与购房户发生纠纷,于2008年8月起诉,请求撤销南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请求把5.9亩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从1993年集体土地(包括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为国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发到村民手中。政府把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后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了大规模建设并公开销售所建楼房。2003补发土地证时又对南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和补办南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开公告的事实,显然原告于2003年前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08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普通时效。虽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诉权,但丧失了实体意义上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原告方以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20年为由,要求维持原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很明显,只要提起诉讼时超过本条规定期限,无论是否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法院都不受理。从法律意义上,当事人的诉权和胜诉权就同时灭失。同时只要提起诉讼时不超过本条规定的期限,无论是否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法院都应受理,即都不丧失诉权。如果提起诉讼时超过了普通时效,只是丧失实体意义上胜诉权,本条与其他法条是并存的互不矛盾。所以原告方认为只要不超过20年就有胜诉权,要求维持原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委会研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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