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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与鲁山县科学技术局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

负责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三立,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鲁山县科学技术局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22日,鲁山县科学技术局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方负责人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05年度创新示范园实施围栏及坑塘坝建设工程款柒万玖仟捌佰肆拾元正”,而该《欠条》所指工程标称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标称2005年8月10日签写的《审核表》、《验收表》均非标称时间签订,而是在2006年10月补签的,而坑塘坝等工程亦非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坑塘坝的实际容积与《协议书》约定的x差距较大。2006年12月27日,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装饰工程研究所机关业务费(06年度)玖仟柒佰贰拾元整”,被告虽只认可2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所指内容不存在或来源不合法。

原审认为,对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9720元机关业务费《欠条》,被告虽只认可2400元,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不真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原告前后说法不一,《协议书》、《验收表》、《审核表》均系2006年10月签写的,不能证实工程确实存在。2004年度以工代赈农田水利(小灌区配套)项目工程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4月底,原告所诉工程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6月16日,即2004年度以工代赈工程尚未完工又开始了新的工程,但原告又主张2005年工程是在2004年蓄水池完工基础上扩建的,前后矛盾。经实地勘验测量现存的蓄水池(或称坑塘坝)容积仅为不足708立方米,原告主张的却是1928立方米,两者相去甚远,同时证明《协议书》、《验收表》、《审核表》内容均不真实,故该份《欠条》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9720元。二、驳回原告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66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166元。

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清偿上诉人欠款x元;三、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字据,其上面不但有被上诉人单位加盖的公章,而且有经办人科技局副局长王某民、办公室主任刘某奎的签名,还有时任局长蒋烽山的审核签名。被上诉人始终不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于2007年9月立案,到2008年11月结案,违背民诉法的审理期限;2、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依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对欠条提出异议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逾期不举证或不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鉴定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协议书、决算审核表等签署时间问题,上诉人于2008年4月18日已向法庭提出“不予鉴定申请书”,于2008年4月23口又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向法庭说明了协议书、决算表、竣工验收表系工程竣工后补签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已承认的事实,完全可以采纳,不应再鉴定。

鲁山县科学技术局答辩称,科技局是行政主管机关,项目问题是专款专用,时任局长蒋烽山无权支配项目款,行政公章代替财务公章,无效力,原工程本身存在两个蓄水池,该工程款对方已收到,按照对方的解释坑塘坝为原蓄水池的改造工程扩大了10倍,反推坑塘坝缩小10倍后的面积为192.8立方米不符合常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比较清楚,今天出庭证人所证事实不属实,不应当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鲁山县科学技术局给上诉人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出具的欠条记载:“今欠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05年度在创新示范园实施围栏及坑塘坝建设工程款柒万玖仟捌佰肆拾叁元正(¥x.00)”,而鲁山县人民法院仅对上述坑塘坝建设工程进行了实地勘验,而没有对围栏工程进行勘验,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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