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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杜XX担任扶沟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综合股股长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扶沟县汽车站、扶沟县网通公司、长乐新村、南关居委会、扶沟县图书馆建房期间,听从领导安排,在明知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没有足额征收的情况下,仍给建设单位加盖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印章,办理审批手续。致使应当缴纳的易地建设费x元至今未缴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XX的供述、证人白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但均是领导安排后才盖的章,而且现在一部分款项已经补收齐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XX系扶沟县X乡建设局干部,于2007年借调至扶沟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于2008年4月份任防空办公室综合股股长。2008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杜XX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扶沟县汽车站、扶沟县网通公司、长乐新村、南关居委会、扶沟县图书馆建房期间,听从领导安排,在明知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没有足额征收的情况下,仍给建设单位加盖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印章,办理人防审批手续。致使应当缴纳的易地建设费x元未缴纳。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已补交剩余易地建设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XX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扶沟县图书馆建综合楼共缴纳易地建设费x元,其余部分没有交;(3)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经人防办孙某某主任同意,扶沟县汽车站共缴纳易地建设费x元,其余部分没有交;(4)证人陶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经协商后扶沟县网通公司共缴纳易地建设费x元,孙某某主任安排人防办的工作人员在申请表上加盖印章,剩余部分未交;(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经人防办孙某某主任同意,缴纳x元易地建设费,第二天人防办的工作人员在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剩余部分未交;(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经人防办孙某某主任同意,缴纳x元易地建设费,孙某任安排人防办的工作人员在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剩余部分未交;(7)书证:中共扶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综合股股长的职责、《河南省实施办法》、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文件、扶沟县建设委员会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扶沟县人防办证明、被告人杜XX身份证明。

被告人杜XX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关于被告人杜XX经手少收易地建设费31万多元,都是经领导安排,然后他又安排给杜XX办理;(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缴纳x元易地建设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杜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慧敏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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