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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榆林农村信用合作社诉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申小平,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任该社副主任。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榆林信用社)诉被告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11月12日以买车为由在我社新安分社借款x元,定于2007年11月12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11.213‰,逾期加息50%,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3、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11月12日在原告新安分社借款本金x元,定于2007年11月12日到期,约定利率月息11.213‰,逾期加息50%。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该借款从2006年11月12日至2007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5900.6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榆林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应按期偿还,迟迟不还是错误的,其应当立即偿还该借款x元及从2007年11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1.21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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