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又名娄某彦、娄某燕),女,生于1974年2月20日。
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女,生于1944年10月17日。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延津县榆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45年3月29日。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俩经人介绍于1995年春天相识结婚,婚后前些年两人感情尚可,后因我精神病复发,被告及其家人开始对我逐渐冷漠,对我不管不问,也不积极给我看病,现我仍在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也不来看望我,我俩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支付我扶养费x元。
被告辩称:我俩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在原告精神病治疗问题上,双方家长意见不一导致矛盾,我俩的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精神病康复医院收据票据4张。2、新乡市精神病康复医院住院证明1份。3、洪某风为精神病康复医院出具欠条1张。4、延津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5、延津县榆林卫生院精神科出具欠条证明1份。以上证明原告患精神病所花费用;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不真实,但未向法院提交反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没有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春相识,于1996年农历6月19日举行婚礼仪式,于1997年8月30日在榆林人民政府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些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婚生一子牛××,生于1998年农历4月24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及其家人在为原告治病方面意见不一而多次发生争执,2009年4月份原告又回其娘家,随后于4月29日被其娘家人送往延津县榆林卫生院精神病住院治疗,因为医疗费问题原告之母再次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原告欠该医院费用2000元,现仍在住院治疗。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元月9月曾在新乡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用2014.70元,其中原告娘家垫付1014.70元,尚欠该院1000元。婚后无存款,未添置大件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年,生育了子女,但因原告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且在治病花费问题上双方多次意见不一发生争执引起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原告仍在医院治病,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医疗费用,已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牛某鹏长期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父子感情,且经征求婚生子的意见,其也愿意随父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身患有病,无经济收入,子女抚养费被告应予自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治病的4014.70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二十条、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牛××由被告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娄某某住院医疗费用4014.7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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