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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平顶山分行与沈兆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煤炭专业支行。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行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记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工作人员。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兆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煤炭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建行煤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沈兆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叶县农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兆建于2007年11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办理了以沈兆建为实名,卡号为x的银行储蓄卡。2007年11月13日,一案外人持军官证在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办理了账号为x的银行卡和与银行卡相匹配的存折。军官证记载,姓名沈兆建,发证机关为济南军区,加盖印章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证件专用章,部别为郑州市警备区。后案外人“沈兆建”在与沈兆建谈生意过程中,将银行卡调换。2007年11月14日,沈兆建把x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汇至x的帐户,当时沈兆建填写的电汇凭证记载,收款人全称,沈兆建,帐号x的,汇入地点,河南省叶县,汇入行名称建设银行,叶县农行据此办理电汇手续。当日,案外人“沈兆建”自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取现x元,自平顶山建行营业部取现x元,自第二被告处取现x元。沈兆建发现款被骗取后,立即向叶县公安局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兆建,住江苏省海安县X镇X村X组X号。

原审法院认为,一、建行平顶山分行建源分理处在为案外人“沈兆建”办理开户时有重大过错。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军人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金某机构应当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行政法规的这一规定说明,法律要求金某机构作为专门机构,对身份证件真伪的审查比一般公民具有更高的识别力。案外人“沈兆建”在建行平顶山分行建源分理处开户时提供的军官证,发证机关与证件上所加盖的印章,所属的部别明显不同,并不需要专业的真伪技术鉴定,此种不同,作为金某机构应当能够予以识别,但其未加识别,以致于造成损失,建源分理处具有重大过错。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只是形式审查,不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此种理解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但是,形式审查不等于不审查,本案中的发证机关,加盖印章,所属部别的明显不同建行平顶山分行建源分理处竟未审查,说明建行平顶山分行建源分理处连形式审查的义务也未尽到。二、平顶山建行、平项山建行煤支行、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在案外人取款时有过错。沈兆建提供的《河南省大额现金某付管理暂行办法》与被告提供的银发(2001)X号文规定是一致的,是后者对一次性支取50万元以上大额现金某一日数次支取累计超过50万元的,对开户银行作出了单独登记并于次日向人民银行备案的更严格的要求。根据《河南省大额现金某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x元在2007年11月14日转至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后,案外人“沈兆建”当日又分三次从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平顶山建行营业部、平顶山建行煤支行把款全部取走,如此频繁的交易应当引起相关金某机构的警觉,并依法审批后再给付,但有关金某机构未依此规定办理,因此,对沈兆建款被骗取具有过错。三、沈兆建自身具有过错。沈兆建在叶县进行开户后,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但其疏于防范,导致卡被调换,造成损失,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四、叶县农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叶县农行作为金某机构,是依照沈兆建填写的电汇凭证,按照沈兆建的意愿办理的汇款业务,体现的是沈兆建的意思表示,且沈兆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县农行有对汇入帐号、汇入地点是否一致有识别的义务,故叶县农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五、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属于第一被告直管网点,没有行政公章,在工商登记时,系加盖第一被告公章,说明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不具有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只是平顶山建行的一个营业网点,故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平顶山建行应赔偿沈兆建经济损失x元,平顶山建行煤支行应对其中的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他部分由沈兆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赔偿沈兆建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煤炭专业支行对其中的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沈兆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平顶山建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平顶山建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沈兆建的款被骗取及有损失存在的根据就是被上诉人沈兆建提供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由被上诉人沈兆建签字的电汇凭证和在平顶山建行营业部、平顶山建行煤支行以及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分三次支取x元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是被上诉人沈兆建在平顶山建行营业部、平顶山建行煤支行以及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损失了x元钱。因为,被上诉人沈兆建的合理正常开支的可能性没有被排除。被上诉人沈兆建是否有损失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则证明了被上诉人沈兆建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扣除管理费之外不存在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认真审查身份证的真伪,没有按照规定审查案外人沈兆建大额取现。这是对核对的误解,银行的核对义务,仅是形式审查,不是审查决定,银行也无法审查军官证的真伪。一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观点缺乏法律支持。(二)一审法院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沈兆建因利益导致盲目的信任,才会导致信用卡被调换。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过错,但在判决书中却没有承担责任,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三)平顶山建行在取款环节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不存在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一审宣判后,平顶山建行煤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沈兆建对平顶山建行煤支行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沈兆建的款被骗取及有损失存在的根据就是被上诉人沈兆建提供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由被上诉人沈兆建签字的电汇凭证和在平顶山建行营业部、平顶山建行煤支行以及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分三次支取x元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是被上诉人沈兆建在平项山建行营业部、平顶山建行煤支行以及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损失了x元钱。因为,被上诉人沈兆建的合理正常开支的可能性没有被排除。被上诉人沈兆建是否有损失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则证明了被上诉人沈兆建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扣除管理费之外不存在损失。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沈兆建未在我行开户,不存在开户审查不严的情形。(二)平顶山建行煤支行在取款环节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是沈兆建在上诉人处取款不超过5万元,二是《河南省大额现金某付管理暂行办法》和银发(2001)X号文的规定均属备案制而非审批制,但一审法院竟然理解为审批制。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法定原则,平顶山建行煤支行必须办理取款手续,就是平顶山建行煤支行这样做了,也不能阻止取款行为的发生。款被取走是被上诉人在与犯罪分子进行商事活动过程中,疏于防范导致银行卡互换。这一过错直接导致损失结果的发生。三、根据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侵权行为理论,法无明文规定者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叶县农行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虽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指出,制定本规定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其第七条明确了金某机构在为存款人办理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对存款人出示的本人身份证件认真进行核对。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某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该《办法》第二十八条指出,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显然,个人在银行办理存款后,个人所持的是银行卡或存折,银行保管的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另外,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行提供公安机关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金某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某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某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河南省《大额现金某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个人储蓄存款帐户,银行卡帐户一次性或当日累计提现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取款等为大额现金。第十九条规定,加强对异常大额现金某付的管理。异常大额现金某要是指开户银行在柜台办理现金某付中的下列现金某取活动:…四是储蓄帐户现金某入汇出频繁,数额较大。开户银行发现或认为开户单位的大额现金某取确属异常时,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X号]第二条规定:“各金某机构对存款人大额的当日存取要加以关注,并按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有效身份证复核和备案”。联系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通知》精神看,《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银行在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时,对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件尽管使用了“核对”一词,但银行在办理与存折相对应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发放银行卡和个人存款大额支取业务时,对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件的真伪应当有一定的审查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沈兆建对自己的银行卡保管不善,以致被他人调换,自己又把存款汇到调换后的,案外人持名为“沈兆建”的假军官证所办的存折上,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对上述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在办理个人存款银行结算账户、个人存款大额支取业务时疏予审查,未能识别案外人所持证件的虚假,使案外人随后的调包欺诈行为得以进行,造成了沈兆建的相关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其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相适应。一审判决其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因平顶山建行建源分理处系上诉人平顶山建行的直管网点,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上诉人平顶山建行承担。案外人自平顶山建行营业部取款x元,自平顶山建行煤支行取款x元,取款金某没有达到x元,故平顶山建行营业部、平顶山建行煤支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规定,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为20万元,是要求二上诉人承担的数额,因此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赔偿原告沈兆建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赔偿被上诉人沈兆建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煤炭专业支行对其中的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沈兆建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负担2425元,由被上诉人沈兆建负担23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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