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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贵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贵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信益公司管理人)返还财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贵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贵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贵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信益公司管理人)返还财产一案,信益公司管理人于2008年8月25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贵鑫公司向信益公司管理人交付贵金属铑x.44克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了(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贵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贵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信益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玻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玻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的到期债权x万元转让给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2006年7月20日安彩高科与信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信益公司将存放于上海贵鑫公司的全部贵金属折价偿还安彩高科,价格高于x万元,高出部分属于信益公司,价格低于x万元,不足部分信益公司仍负偿还责任,并于2006年7月27日发函告知上海贵鑫公司将其存放在该公司处的全部贵金属铑x.44克的所有权转让给安彩高科。上海贵鑫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收到该函后,在函上签章注明信益公司欠其加工款约547万元及铂金约65公斤,要求与x.44克金属铑相抵销,通知函上有安彩高科经办人秦晓方和信益公司经办人王俊峰签字。2006年8月15日上海贵鑫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安彩高科、信益公司和安玻公司欠其加工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但仅有安彩高科、信益公司及安玻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却未加盖三家单位的印章。2006年9月5日上海贵鑫公司又向安彩高科发函,称信益公司欠其铂金和加工费折价抵偿后,剩余铑粉的数量为x.88克,安彩高科盖章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9日信益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信益公司管理人接管信益公司履行相应职责。2008年4月22日信益公司管理人与安彩高科协议将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信益公司已转让给安彩高科而存放在上海贵鑫公司的贵金属铑x.44克(以对账确认为准)的所有权转让给信益公司所有,安彩高科对信益公司享有的x万元的债权另行解决,并申请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4月24日上午9时20分,在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的公证下,安彩高科及信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贵鑫公司送达了通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从上海贵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安彩高科最少有x.88克铑粉存放在其公司,安彩高科与上海贵鑫公司之间存在贵重金属铑粉的保管合同。安彩高科与信益公司签订的是转让合同,转让的是上海贵鑫公司保管的安彩高科的寄存物贵重金属铑粉。上海贵鑫公司不是安彩高科与信益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作为保管人对其保管物所有权的转移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上海贵鑫公司认为安彩高科在处置重大资产时未按《公司章程》走内部审批流程,同时作为上市公司,也未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安彩高科的内部流程规范的是其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接受证监会的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安彩高科与信益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属经营中债权债务的等价有偿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上海贵鑫公司认为(2008)安飞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曾向公证机构安阳市飞龙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证书,公证机构经复查作出了不予撤销的决定,故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安彩高科与信益公司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标的物的数量虽然是贵金属铑x.44克,但明确约定以对账确认为准,上海贵鑫公司作为保管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寄存人主张权利,其权利不会因寄存物所有权的转移受到损失。从上海贵鑫公司提交的2006年8月15日的会议纪要、2006年9月5日关于以铑粉抵债的函、2005年12月6日上海贵鑫公司收料单两份、委托上海贵鑫公司代保管贵金属清单一份、2005年12月8日贵金属修复清单一份等证据上可以印证,所谓的交易习惯应是经手人核对账目后,由经手人的所在单位进行确认交易才能完成,而上海贵鑫公司虽证明了安彩高科按交易习惯完成交易,但只证明了王志伟是信益公司的经手人,并未证明王志伟的行为得到了信益公司的确认,故其并未按交易习惯向信益公司行使抵销权,在本案的审理中也未提供信益公司欠其铂金x.15克和加工费x.54元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信益公司欠其铂金和加工费的事实,同时上海贵鑫公司已认可信益公司原存放的贵金属铑的数量为x.44克,其未提出证据证明2008年4月22日前,安彩高科在其公司的寄存物贵金属铑的总数量少于x.44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海贵鑫公司作为第三方,也未提交安彩高科与信益公司对最后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确认的证据,所以,不能以其向安彩高科行使了抵销权来证明安彩高科与信益公司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履行完毕。

综上,信益公司管理人与安彩高科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向保管人上海贵鑫公司进行了公证送达,上海贵鑫公司应向其保管的贵金属铑粉现在的所有权人信益公司管理人交付保管物。上海贵鑫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寄存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安彩高科,不应向信益公司管理人交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称信益公司欠其加工费及铂金的主张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海贵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信益公司管理人寄存在其公司的铑粉x.44克;如上海贵鑫公司不能如数返还上述铑粉,则按2008年8月25日即信益公司管理人起诉时每克铑粉的价格予以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寄存物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海贵鑫公司承担。

上海贵鑫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信益公司管理人要求交付贵金属铑x.44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益公司管理人承担。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安彩高科在上海贵鑫公司处存有x.44克铑粉错误,安彩高科在上海贵鑫公司处仅存有x.88克贵金属铑粉。信益公司管理人要求上海贵鑫公司交付铑粉的依据是其与安彩高科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而不是基于上海贵鑫公司与信益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决定上海贵鑫公司向其交付多少铑粉依据的是安彩高科在上海贵鑫公司处现存有多少铑粉,而不是安彩高科与信益公司管理人如何约定。上海贵鑫公司在收到信益公司将存放于上海贵鑫公司的铑粉转让给安彩高科的通知时,向信益公司提出抵销要求,信益公司和安彩高科对此事实认可并同意抵销。安彩高科受让铑粉后,用部分铑粉与欠付上海贵鑫公司的加工费相抵销,扣除信益公司及安彩高科的负债后,实际剩余铑粉数量为x.88克。

二、一审判决否定上海贵鑫公司与信益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上海贵鑫公司在接到2006年7月27日信益公司铑粉转让的通知函后,向信益公司提出信益公司尚欠上海贵鑫公司铂金及加工费,并要求抵销,信益公司的经办人王俊峰已经签字确认并同意抵销。各方于2006年8月15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对账确认。上海贵鑫公司实际向安彩高科移交的铑粉是扣除信益公司及安彩高科负债后的数量,对此信益公司及安彩高科从未提出异议,抵销行为已经完成。

三、安彩高科是国资相对控股企业,未经评估和产权交易所交易将巨额铑粉转让给信益公司,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所以2008年4月22日的协议无效,一审判决上海贵鑫公司向信益公司交付铑粉错误。

信益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海贵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

一、信益公司管理人与安彩高科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海贵鑫公司无权就该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其非该合同当事人,且该协议书并未增加其新的义务。该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需要向证监会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事项,即使属于此类事项,未报告或未进行信息披露的后果是进行处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贵金属的转让不属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范畴,上海贵鑫公司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企业财产转让”混为一谈,其一方面主张信益公司全部铑粉转给安彩高科的协议有效,一方面却否认安彩高科将同样数量的铑粉转归信益公司的协议无效,自相矛盾。

二、上海贵鑫公司应向信益公司管理人返还铑粉x.44克。上海贵鑫公司无证据证明信益公司欠其铂金和加工费,其主张抵销的证据不足。2006年7月27日,虽然上海贵鑫公司在签收信益公司函件时做了批注,但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注明“以双方对账数额为准”,双方未进行对账。2006年8月30日的“存货证明”所表述的信益公司欠其加工费和铂,是其单方向安彩高科作的意思表示,未得到信益公司确认,未向信益公司送达。2006年8月15日“会议纪要”中显示进行核对的人员中没有信益公司人员参加,只是上海贵鑫公司与安彩高科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对,该纪要未加盖信益公司、安彩高科、安玻公司的印章,未得到确认。且其第四项备注写明:上述加工费由上海贵鑫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其他单据得出,最终金额须经安彩高科、安阳信益验货后确认。直至安彩高科将铑粉再转回信益公司时,三方均未进行验货和核对,事实上对转让的标的物没有实际履行。上海贵鑫公司提交的“以铑粉抵债的函”及“结算清单”,同样没有信益公司的验货和确认,因此这期间上海贵鑫公司存放的铑粉数量没有变化。

三、上海贵鑫公司主张的抵销无法律依据。抵销权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而信益公司管理人要求取回的是其存放在上海贵鑫公司的保管物,行使的是物权返还请求权而非债权。

本院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海贵鑫公司应否返还信益公司铑粉,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06年7月28日,安彩高科向上海贵鑫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上海贵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鉴于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已将存放在贵公司的全部贵金属的所有权转让给本公司,本公司特此委托贵公司代本公司存放并保管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转让给本公司的前述全部贵金属”。

另外,2010年12月7日,本院对安彩高科进行了调查询问,安彩高科承认其所保存的相关材料与上海贵鑫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0日,安彩高科与信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信益公司将存放于上海贵鑫公司的全部贵金属折价偿还安彩高科,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006年7月27日,信益公司发函告知上海贵鑫公司将其存放在该公司处的全部贵金属铑x.44克的所有权转让给安彩高科。2006年7月28日,安彩高科向上海贵鑫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上海贵鑫公司存放并保管信益公司转让给该公司的贵金属。该委托书使得安彩高科与上海贵鑫公司之间成立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2006年8月15日,上海贵鑫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安彩高科、信益公司和安玻公司欠其加工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2006年9月5日,上海贵鑫公司又向安彩高科发函,称信益公司欠其铂金和加工费折价抵偿后,剩余铑粉的数量为x.88克,安彩高科盖章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确定上海贵鑫公司所保管的安彩高科的铑粉数量为x.88克,安彩高科也只能对上述数量范围内的铑粉享有处分权。2008年4月22日,安彩高科与信益公司管理人签订协议,约定“信益公司已转让给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且存放在上海贵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x.44克贵金属铑(以对账为准)归信益公司所有”,超出了安彩高科的处分范围,超出的部分应属无效的约定。上海贵鑫公司仅负有向信益公司交付x.88克铑粉的义务。上海贵鑫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贵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x.88克铑粉;如上海贵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如数返还上述铑粉,则按2008年8月25日即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起诉时每克铑粉的价格予以赔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各承担x元,上海贵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禹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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