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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空分公司)、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鼓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宝公司)产品质量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张某某,四川四方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箭,辽宁维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原河南凤宝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慧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太林,河南建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空分公司)、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鼓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宝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凤宝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向凤宝公司赔偿因其设备质量事故造成的凤宝公司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沈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陈箭,凤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慧昌、侯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7日,凤宝公司与四川空分集团签订编号为x-HT的《x-1000/2000/350空分装置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空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550万元。由四川空分公司负责凤宝公司炼钢二期制氧系统设备加工制作。2004年10月15日,四川空分公司与凤宝公司对空分装置进行了验收,凤宝公司炼钢二期整套设备试车投产。2004年10月18日17时18分,四川空分公司提供的氧气压缩机突然着火爆炸,凤宝公司二期炼钢系统全部瘫痪。事故发生后,三方于2004年10月20日、10月21日进行事故现场分析并形成纪要。2004年10月30日,凤宝公司代表李某魁、燕文俊、李某峰,四川空分公司代表易希朗、李某健、王辉忠、邱广柱、李某、刘大群,沈鼓公司代表哈福民、王元、巴大志三方共同签订《x+x离心式氧气压缩机起火事故处理商谈纪要》,该纪要内容为:(一)事故原因:四川空分公司与沈鼓公司一致认可压缩机燃烧的原因,是由于三段二级叶轮叶片焊接时残留有焊豆,出厂检验未发现带到用户,焊豆脱落外甩撞击,造成氧气燃烧。(二)抢修项目及完成时间:(1)沈鼓公司三个月内(从设备运离林州到抢修后送达林州)完成抢修送返林州现场;将低压缸、齿轮箱、高压缸运回沈鼓修理和厂内试车。(2)四川空分公司在三十天内负责完成重新安装和试车送氧。(三)整个返修恢复工作的分工:三方本着互相支持,友好合作,以尽早恢复生产的精神,按各自消化自己损失的原则,即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三方各自负责其工作的费用。(1)沈鼓公司负责其供货范围内各件的更换或修复及其费用并承担运输以及波及空压机8根延伸电缆烧坏的采购费用;(2)四川空分公司负责重新安装及费用;(3)凤宝公司负责重新安装的土建、开车的费用,并积极配合返修的恢复工作。(四)抢修程序:(1)11月3日,由三方人员对氧压机作全面检查。(2)在现场安装试车期间,由沈鼓公司派技术熟练的优秀服务人员现场指导和监督确认。(五)氧压机质保期顺延。(六)沈鼓公司和四川空分公司全力保质按期完成各自的抢修、恢复工作。如脱期,沈鼓公司按每脱期一周,罚款氧压机合同总价的1%,如超两周,罚款加倍。如四川空分公司脱期按安装合同总价0.2%每周计算,罚款总额不超过各自合同总价的5%。凤宝公司与四川空分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纪要,约定返修送氧工作在5个月内完成。2005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纪要,约定氧压机部件2005年3月10日前更换完毕。后凤宝公司与四川空分公司签订氧压机组试车纪要。纪要注明:2005年2月,1000氧压机组重新安装,4月10日开始按氧压机组试车方案进行第一次氮气试车,4月17日进行第二次氮气试车,4月20日第三次氮气试车。4月22日全机组稳定运行72小时,各运行参数达到设计要求,运行状况良好。

凤宝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委托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行会计事务所)对其自2004年10月18日到2005年4月22日停产185天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太行会计事务所出具林会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凤宝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为x元。该报告中对损失的具体算法同时注明为:年作业时间为310天,日历作业率85%,损失天数=停产天数×日历作业率=185×85%=157天。每天的日产钢量按高炉的年设计生产能力60万吨折算后日产钢量为1935吨。每吨测算其利润为37元。则损失评估值=每吨钢利润×157天正常钢产量=37×x=x元。原审庭审中,四川空分公司及沈鼓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并未提出异议。2007年3月8日,四川空分公司就凤宝公司拖欠加工承揽款提起诉讼。2007年9月24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简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凤宝公司偿还拖欠四川空分公司的加工承揽定作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8月24日凤宝公司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曾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2008年7月23日,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现凤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凤宝公司与四川空分公司签订的空分装置设备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履行中,四川空分公司调试投产运行期间,其提供的氧气压缩机突然着火爆炸致使凤宝公司二期炼钢系统全部瘫痪。事故发生后作为销售方的四川空分公司及作为生产方的沈鼓公司与凤宝公司多次对事故现场进行分析并形成纪要,该纪要明确注明,四川空分公司与沈鼓公司一致认可压缩机燃烧的原因,是由于三段二级叶轮叶片焊接时残留有焊豆,出厂检验未发现带到用户,焊豆脱落外甩撞击,造成氧气燃烧。现凤宝公司作为消费者有权向产品的制造者沈鼓公司和产品的销售者四川空分公司主张侵权之诉,要求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赔偿损失。关于四川空分公司辩称事故处理中双方专门有约定损失的负担及计算方法的问题。三方在事故发生后虽然以纪要的形式曾约定按原合同规定的范围三方各自负责其工作和费用,且约定有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但并不影响凤宝公司提起产品质量侵权之诉,凤宝公司起诉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即受损害方有权依照合同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四川空分公司辩称此案已经由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问题。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空分公司与凤宝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该判决虽然涉及到四川空分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但凤宝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反诉,且该判决中明确认定凤宝公司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故凤宝公司现提起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四川空分公司辩称损失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3月8日,四川空分公司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中明确注明,对于凤宝公司拖欠的货款,该公司多次派人去催收,凤宝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起诉状中认可的凤宝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该各种理由应当包括因产品失火而造成重大损失,凤宝公司以此为由抗辩而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凤宝公司的起诉不应视为已超诉讼时效。关于四川空分公司辩称凤宝公司夸大损失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四川空分公司对凤宝公司提供的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理由,故四川空分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四川空分公司辩称应驳回凤宝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压缩机发生燃烧事故后,沈鼓公司派相关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事故分析、提出抢修方案、参加新进设备的安装调试,多次形成纪要并认可所燃烧的压缩机系其生产且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也在该公司,现沈鼓公司又提出没有提供机器不应是本案被告,该答辩观点显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损失,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凤宝公司要求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凤宝公司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其采取的措施不够十分妥当对于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酌定为20%。即224.8083万元,其余80%的损失899.2332万元,由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凤宝公司损失x元。二、驳回凤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凤宝公司负担x元,四川空分公司负担x元,沈鼓公司负担x元。

四川空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质量事故发生后,双方之间就事故损失的分担处理等事宜先后达成三份会议纪要,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就损失处理和负担原则已有明确书面约定,四川空分公司已经按照三份纪要和相关约定完成涉案产品的修理、更换并负担相关损失费用,故无需就所谓“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且一审判决认定凤宝公司“经济损失”数额评估报告,是凤宝公司在诉前单某委托作出的,四川空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是根本否定的,一审法院认定四川空分公司对凤宝公司损失评估报告未提异议,采信评估报告是错误的。二、凤宝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至2005年4月22日系统试车成功为止,四川空分公司已按合同及纪要有关约定履行了义务,此后,直至2007年7月18日,凤宝公司才在四川空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答辩过程中,首次提出因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且在凤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凤宝公司曾经拒付货款为由,推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凤宝公司购买使用四川空分公司的设备系统而非生活用品,是一种生产需要,一审判决将凤宝公司与四川空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错误。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凤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凤宝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3月8日四川空分公司起诉凤宝公司拖欠货款一案中,四川空分公司认可凤宝公司在2005年11月17日至2007年3月8日期间以四川空分公司造成损失并延误交工为由一直拒付欠款,该事实在另案中已经认定,因此在凤宝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存在超时效问题。二、评估单某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利用专业知识对凤宝公司损失进行评估,凤宝公司提供的原始资料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中鉴定机构也出庭接受质询,因四川空分公司拒绝质证,一审法院采信凤宝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纪要涉及的是返修复工问题,对事故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任何涉及,不能片面认为纪要就是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的处理依据。三、本案法律关系是产品责任侵权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四川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沈鼓公司陈述意见:同意四川空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沈鼓公司上诉称:一、沈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沈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是沈鼓公司控股子公司,是独立法人,是真正的生产者。产品出现事故后,参与协商处理事故问题的也是沈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三份纪要中名称是凤宝公司事先制作好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纪要上签字者是否代表沈鼓公司,仅凭纪要上出现过沈鼓公司,从而认定沈鼓公司是产品生产者缺乏证据支持。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处理质量问题时,首先应当按当事人约定来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不但在订立合同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而且出现质量事故后,三方当事人就事故处理又进行了具体约定,即按原合同规定的范围三方各自负责其工作和费用,沈鼓公司已按合同及三方纪要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凤宝公司要求沈鼓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沈鼓公司与四川空分公司对凤宝公司单某委托所作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由于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科学性,沈鼓公司、四川空分公司不予质证,并不是不提异议。三、本案凤宝公司权利被侵害时间是2004年10月18日,其应在2006年10月18日之前主张权利,而凤宝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7年8月24日,后撤诉。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凤宝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请求驳回凤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凤宝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受害人能否以商标所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本案产品商标上有沈鼓公司的名称,从其官方网站也可以看出,沈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转制为沈鼓公司。事故发生后形成的会议纪要既有沈阳鼓风机厂的名字,也有沈鼓公司的名字,沈鼓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它答辩意见同上。

针对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四川空分公司和沈鼓公司应否向凤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损失的数额是多少;二、凤宝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凤宝公司自行委托太行会计事务所对其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主要依据为河北省冶金设计研究院2003年7月编制的《河南省林州市凤宝钢铁有限公司配套带钢扩建x高炉、50t转炉及小板坯连铸机项目可行性报告》及市场调查等。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显示,2003年2月28日,沈阳鼓风机厂整体转制为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并完成了工商注册。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因沈鼓公司和四川空分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凤宝公司二期炼钢系统全部瘫痪,给凤宝公司造成财产损害,三方会议纪要对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对财产损失的认定既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合理范围内的间接财产损失。本案质量事故发生后,虽然三方就事故损失的分担处理等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但从三方的会议纪要内容看,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对各自负责的工作和费用进行了约定,各自消化自己损失的原则,即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三方各自负责其工作的费用以及再次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损失费用只限于合同规定的范围,对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凤宝公司造成的停产期间的损失及如何赔偿没有约定,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认为会议纪要已对各方的损失作出约定,只赔偿直接发生的损失,不包括停产期间的损失不符合会议纪要约定等内容,所以凤宝公司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凤宝公司提起产品质量侵权之诉并判令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质量事故发生后,凤宝公司停产期间会存在一定的损失,关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三方会议纪要中并未涉及,后凤宝公司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其停产期间的损失数额予以评估,该评估报告虽然是凤宝公司自行委托,但该评估报告不仅仅依据的是可行性报告,还通过市场调查及询价,并随机抽取凤宝公司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间增值税发票反映的价格平均值确认相应成本,对此,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凤宝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审据此审核双方证据,并对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从评估报告的损失数额来看,凤宝公司按可行性报告年生产能力为60万吨,停产期间为157天,吨钢利润为37元,停产期间的损失为x元,考虑到理论生产能力与实际生产能力可能存在差距及市场不确定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量酌定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赔偿凤宝公司停产期间损失450万元较为合理。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产品质量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凤宝公司未支付四川空分公司剩余货款,双方之间因本案合同纠纷仍在延续,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纠纷一直在处理过程中,处于持续状态,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的产品质量义务并未解除,凤宝公司的请求权一直存在,且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亦认为凤宝公司可另案起诉,所以,凤宝公司起诉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超过诉讼时效。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认为凤宝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鼓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产品商标上有沈鼓公司的名称,且事故发生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亦有沈鼓公司人员的参与和签字,从其官方网站也可以看出,沈阳鼓风机厂整体转制为沈鼓公司,沈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故沈鼓公司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责任的承担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向凤宝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四川空分公司、沈鼓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损失4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负担x元,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负担x元,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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