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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汤阴县菜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菜园镇政府)、汤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及原申请再审人李国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汤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菜园镇政府)、汤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及原申请再审人李国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王某甲、李国章于1998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汤阴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安装公司和菜园镇政府支付工程款x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汤阴县法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1998)汤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李国章及菜园镇政府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提起上诉。安阳中院于1999年7月1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汤阴县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1998)汤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李国章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23日向安阳中院提出抗诉,安阳中院于2004年12月28日指令汤阴县法院依法再审。汤阴县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李国章不服,向安阳中院提出上诉。安阳中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李国章向安阳中院申请再审,安阳中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于2007年8月29日做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李国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做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菜园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李国章及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法院一审查明:1、1988年6月,菜园镇政府筹建了汤阴县建筑企业总公司建筑安装二公司(以下简称汤阴二公司),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称汤阴县建筑企业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时主管部门为汤阴县建筑企业总公司。1990年汤阴县建筑企业总公司变更为汤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1年汤阴二公司被撤销。

2、1988年6月27日青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青岛二处)与汤阴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汤阴二公司承接了青岛市挪庄X、7、8#楼建筑工程,汤阴二公司承接工程后于1988年8月10日将其中8#楼工程内部承包给王某甲、李国章工程队。1991年元月,汤阴二公司与王某甲、李国章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x.56元,其中应扣除罚款x.02元,已支出现金x.96元,已支出材料折款x.28元,应增加土建部分5.65%的取费合款x.19元,应退回塔吊租赁费、补助费重扣款计4042元,应扣除管理费7896.46元,上述相抵后,汤阴二公司尚欠王某甲、李国章工程款x.03元。

汤阴县法院一审认为:汤阴二公司拖欠王某甲、李国章工程款x.03元事实清楚,根据双方所订合同及实际结算方式应由汤阴二公司偿付。但汤阴二公司被菜元镇政府撤销,故依法应由其筹建单位菜元镇政府承担偿还责任。因汤阴二公司是以建筑安装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且在申请营业执照登记中主管部门一栏中盖有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故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菜元镇政府委托代理人中途退庭,建筑安装公司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判决:菜元镇政府偿付王某甲、李国章工程款x.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1998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建筑安装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王某甲、李国章负担1000元,菜元镇政府负担4500元。

王某甲、李国章及菜元镇政府不服,向安阳中院提出上诉,安阳中院于1999年7月1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汤阴县法院重审查明:8#楼工程建筑面积为5487.64m2,工程造价x.54元。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王某甲、李国章工程队现金x.28元,材料价值x.97元,使用青岛方机械租赁费x.37元,应交公司管理费x.24元,业务费855.57元,应付工资31.44元,合计x.64元,减去工程造价x.54元,实际上王某甲、李国章欠汤阴二公司x.5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汤阴县法院重审认为:汤阴二公司并不欠王某甲、李国章工程款,而王某甲、李国章要求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王某甲、李国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上诉费x元,由王某甲、李国章负担。

王某甲、李国章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23日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向安阳中院提出抗诉,安阳中院于2004年12月28日指令汤阴县法院再审。

汤阴县法院再审查明:1988年8月10日,汤阴二公司将承建的8#楼内部承包给李国章工程队,后李国章经汤阴二公司张运经理同意,8#楼由王某甲工程队共同承包(但没有书面合同)。1989年底8#楼工程竣工。汤阴二公司向王某甲、李国章拨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双方认可的结算凭据。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汤阴县法院再审认为:承包合同双方在承包工程竣工后应依合同约定进行核对结算,以结算结果为据承担各方的权利义务,由于王某甲、李国章未能提供双方结算依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主要证据,不予支持。菜园镇政府辩称8#楼承包合同是与李国章签订的,王某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负责该项工程的经理张运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明知王某甲工程队参与了工程施工,其并不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同意李国章和王某甲共同承包8#楼工程;另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理由亦不能成立,菜园镇政府作为汤阴二公司的筹建单位,在该承包合同实施期间其隶属关系并未改变,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汤阴二公司的主管部门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亦无不当之处。抗诉机关以一审主要证据不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以汤阴二公司不欠王某甲、李国章工程款为由,认定王某甲、李国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有不妥。王某甲、李国章未能提供拖欠其工程款的主要证据。建筑安装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判决:维持(1998)汤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王某甲、李国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审上诉费x元,由王某甲、李国章负担。

王某甲、李国章不服该判决,向安阳中院上诉称:我方已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青岛方与汤阴二公司结算表、结算明细表、现金、材料收据等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锁链,菜元镇政府、建筑安装公司明知欠款而不予结算,应由菜元镇政府、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欠款已结清的举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菜园镇政府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安阳中院二审查明:王某甲、李国章不能提交双方认可的X号楼工程决算报告,并对菜园镇政府提交的汤阴二公司与青岛二处的工程决算报告不予认可。因双方争议问题涉及工程预算定额等内容,安阳中院限期要求王某甲、李国章与菜园镇政府就争议工程自行决算,但双方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进行决算。安阳中院确定将争议工程决算问题交由工程造价咨询部门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但王某甲、李国章及菜园镇政府均不同意造价评估鉴定。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一审重审、一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中院二审认为,依照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作为原告的王某甲、李国章不能提交争议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决算报告,又不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进行决算,也不同意将争议工程决算问题委托有关工程造价咨询部门进行造价评估鉴定,以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对此,王某甲、李国章作为一审的原告,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甲、李国章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王某甲、李国章负担。

王某甲、李国章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中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我方已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及结算总表,上面的数字是清楚的,无需再作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请求依法改判菜元镇政府、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x.55元及利息。菜元镇政府、建筑安装公司同意二审判决,要求维持。

安阳中院再审查明:1、1988年6月27日青岛二处与汤阴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挪庄旧城改造6、7、8#楼,层数:八层,面积x平方米,造价:土建120万元,水暖5万元,电5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1988年6月25日至1988年11月30日竣工。双方同时约定了附加条款,附加条款第一条约定……以直接费为基数综合取费18.65%,一次包死。其中3.65%做为奖励基金,若汤阴二公司按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等要求圆满完成,青岛二处则按18.65%给予结算;若汤阴二公司达不到合同规定工期、质量等要求,青岛二处则按综合取费15%给予结算。第二条约定:关于青岛二处供料事宜,按青岛二处1988年5月20日的《挪庄工程会议纪要》具体规定办理,以便双方明确供料范围分工。第四条约定:该工程所用机械设备,青岛二处供应一台塔吊,汤阴二公司使用,并按有关规定付给青岛二处租赁费,其余应配备机械由汤阴二公司承担。第五条约定:关于周转工具原则上由汤阴二公司自备使用,若汤阴二公司无能力供应,可委托青岛二处供应,并按有关规定付给青岛二处租赁费,若损坏或丢失按原价赔偿。

2、1988年8月10日,汤阴二公司将其承建的青岛市挪庄X#楼内部承包给李国章工程队,并于1988年8月10日与李国章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市X镇挪庄旧城改造8#家属院,工程范围:砌混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青岛二处原合同承包方式托付,概(预)算金额30万元;施工期限:1988年8月10日开工,1988年11月30日竣工;双方共同遵照执行1988年3月30日《汤阴县建筑企业总公司建筑安装二公司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合同签订后,李国章、王某甲开始施工,1989年元月工程尚未完工,汤阴二公司与青岛二处中止了8#楼的施工。在王某甲、李国章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安全问题,被青岛集体建筑企业管理处罚款820元,因工程质量问题,被青岛二处罚款1000元。1988年12月9日,王某甲、李国章在《8#楼进度及已完成工作量检查情况》中承认8#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

3、1988年8月30日,青岛二处与汤阴二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若汤阴二公司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等要求,青岛二处则按综合取费13%给予结算,原合同附加条款第一条作废(指附加条款第一条原约定的综合取费18.65%及15%作废)。王某甲、李国章认为该《补充合同》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

4、青岛二处给汤阴二公司结算了8#楼+0以上土建部分x.82元,电气部分x.01元,上、下水x.03元,临建1095元,电气调加3973.48元,预算加x.22元,共计x.56元。王某甲、李国章认为该结算取费按13%计算没有依据,应按18.65%计取,少算取费x.19元。该结算分项相加,总金额少加8999.4元,加相关取费少计算x.53元。该结算中少计算工程“超高费”4110元,加相关费用少计算5543.4元。

王某甲、李国章认为8#楼工程实用材料为x.26元,并提供1990年9月10日经工程材料员刘开林签名、李国章书写的《青岛挪庄工程8#楼实用材料》证明其主张,刘开林认可签名,称李国章书写的该证明,不包括8#楼全部材料。菜园镇政府称8#楼实用材料为x.97元。工程结束后,李国章从青岛二处抄回的8#楼实用材料清单(包括塔吊租赁费等)合计x.97元,青岛二处支付现金x.28元。王某甲称该清单中对其退回的材料记载不全,有退回材料没有冲抵。经安阳中院限期王某甲提供证据,其未提供。王某甲称该清单中有部分材料其未用,应扣减,但未提供证据。

王某甲认可其与李国章在施工过程中,从汤阴二公司取款单据58张,合款x.55元。王某甲对其子王某全及其工作人员在汤阴二公司取款单据20张,合款4379元(不包括面粉20袋、大米180、360斤)。在安阳中院组织双方核对帐目时,王某甲以其子及其工作人员在外地打工,不知地址为由暂不认可。经安阳中院限期其提供王某全的详细地址,王某甲未提供。在一审组织双方核对帐目时,王某甲认可上述单据中的15张,合款1239元。对1988年7月13日王某全取款1100元、1988年8月23日取款560元、1988年12月1日取面粉10袋370元、1988年12月5日取面粉30袋合款1110元,认为签字不象不予认可。上述4张单据合款3140元,对1988年8月19日取面粉20袋、大米1包180斤、8月23日取大米2包360斤,以字迹模糊,且有涂改不认可。安阳中院组织双方对帐时,王某甲表示等其子回来后确认。

菜园镇政府提供了王某甲签字的塔吊、机械租金,塔吊补费、技术员费,塔吊加班台班费单据3张,王某甲的工人范代青签字的用青岛二处技术员补费单据1张,共计单据4张,合款2336元;李国章签字的塔吊加班台班,塔吊,塔机、机械单据3张,共计1846元。以上单据合款4182元。提供了青岛二处工作人员塔吊加班台班、技术员补助费、扎塔机、机械租金收据八张,合款x元。王某甲有异议,认为是重复记算。李国章从青岛二处抄回的材料清算中,塔吊的租金每天为45元。1990年8月汤阴二公司对挪庄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向青岛二处提出问题,请该公司答复,要求增加5.65%的取费,塔吊多算45天租金,8#楼落地材料青岛二处已收,现在还未报财务科。青岛二处未答复。

5、《汤阴县建筑企业总公司建筑安装二公司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汤阴二公司积极协助工程队联系业务,承揽工程项目、定立合同,并协助各队搞好预结算工作。各工程队要自备设备,担负工程具体设施,进行单独核算,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工程队如工程质量、进度、工期搞不好者,公司有权辞退,另行安排,工资不予结算。按三级集体企业承包工程取费者:以承包建筑物总造价为基数,公司取2%,县取0.6%。业务费提取:按三级集体企业承包工程核算取费者,以承包工程的总造价为基础,公司取1.5—2%。王某甲、李国章认为因为汤阴二公司私自与青岛二处签订的合同将取费18.65%变更为13%,同时汤阴二公司也没有按进度拨款,因此,8#楼工程不能适用该规定。汤阴二公司副经理在原审时出具证明:李国章已向汤阴二公司交业务费3200元,王某甲交5600元,在安阳中院6月17日询问时,李国章认可已交业务费3200元,王某甲不认可已交业务费5600元。8月29日开庭时,王某甲又认可已交5600元。

6、王某甲称在8#楼施工之前,对该楼的基础进行了施工,受汤阴二公司委派在青岛劳训工地从事维修工程,应支付工程款x元,提供汤阴二公司1988年5月5日取王某甲住宿费、业务费100元,同年5月13日收王某甲管理费1000元,裴付青6月2日的信函,张运的答辩状及王某甲工作人员编制的记工表,证明其主张,菜园镇政府对此不认可。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中院再审认为:王某甲、李国章对所用材料及工程结算有异议,需要经有关工程造价部门进行鉴定;对双方往来帐目,需经有关会计部门审核;但其不同意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及审计,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举证责任。鉴于双方发生纠纷已长达多年,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阳中院以双方认可的8#楼工程造价x.56元为基础,针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做出认定:

1、关于青岛二处与汤阴二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1988年8月10日青岛二处与汤阴二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包工包料工程变更为包工不包料并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工程取费计取办法、结算办法、工期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汤阴二公司是青岛二处的施工主体,王某甲、李国章是依其与汤阴二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而负责具体施工事宜,汤阴二公司对外代表王某甲、李国章。因此,经汤阴二公司、青岛二处签订的《补充合同》对王某甲、李国章具有约束力。

2、关于工程取费问题。王某甲、李国章应保证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但在安阳中院审理期间,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非其原因而致使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同时其在施工中又出现过质量问题,至1988年底王某甲、李国章不再施工时,该工程尚未完工,王某甲、李国章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免责,依《补充合同》约定“以直费为基数,综合取费18.65%一次包死,其中5.65%做为奖励基金,若汤阴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等要求圆满完成承包任务,青岛二处则按18.65%取费率结算,若汤阴二公司达不到合同规定工期、质量等要求,青岛二处则按综合取费13%给予结算。因王某甲、李国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及未按期完工,汤阴二公司据此与青岛二处按13%的取费进行结算,并不违反合同,亦未侵犯王某甲、李国章的权益,故王某甲、李国章要求按18.65%计取费用共计x.19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王某甲、李国章从汤阴二公司取款多少问题。王某甲对其子及其工作人员签字取款凭证,以找不到其子及工作人员的地址为由暂不认可,但在原一审时王某甲已确认15张单据,合款1239元,故应予认定。因王某甲1988年10月起诉索要工程款至今已长达八年的时间,王某甲已复制过相关材料,又不提供其子的确切地址以便核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王某甲暂不认可的其他五张单据予以确认,其中1988年8月19日取面粉20袋,依据卷宗同期签字认可的价格即每斤0.62元计算,共计620元,取大米两次共计540斤,依据卷内同期签字认可的价格,每公斤1.5元计算,共计405元,五张单据共计4165元。上述单据合计为6704元,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甲、李国章签字的塔吊加班补助、加班台班费、技术员费问题,虽然王某甲、李国章不认可,但字系其所签,同时在单据中表明了系加班费、加班台班费及补助青岛二处技术人员的费用,并不是租金,而是租金以外所发生的费用。同时菜园镇政府出具的青岛二处工作人员的收据,证明确实发生了该项费用,故应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4182元,应由王某甲、李国章支付。综上,在核对帐目过程中,王某甲已认可取款x.25元,加上其子及工作人员签字的6704元及塔吊加班费、加班台班费、技术人员补助费4182元,共计x.25元。菜园镇政府提供的青岛二处其他收款手续,但无王某甲、李国章签字认可,故不予认定。对菜园镇政府提供的其他王某甲、李国章取款手续及为王某甲、李国章支付的费用,因王某甲、李国章不认可,且有重复现象,故不予认定。

4、关于结算问题。王某甲、李国章认可青岛二处与汤阴二公司的结算,故对该结算予以确认。王某甲、李国章称该结算中漏算了“超高费”,要求支付5543.54元。对结算中数字相加少计算8999.40元,造成上述问题,责任应由王某甲、李国章承担,因为依汤阴二公司暂行规定,汤阴二公司是协助王某甲、李国章进行预结算,虽然王某甲、李国章委托汤阴二公司与青岛二处进行结算,但需王某甲、李国章提供其编制的结算以便汤阴二公司与青岛二处进行结算。但王某甲、李国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汤阴二公司提交了决算,同时,对汤阴二公司与青岛二处的结算审查责任在王某甲、李国章,在结算后,王某甲、李国章并未提出异议,致使汤阴二公司未能及时向青岛二处提出修改。至1998年起诉时,才向汤阴二公司提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甲、李国章自行承担。故对其要求“超高费”、漏算款共计x.0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李国章提供的裴保青1991年元月2日书写的8#楼结算数字,王某甲、李国章对质量罚款x.02元有异议,菜园镇政府没有提供被罚款的单据,故对此罚款数额不予认定。

5、关于王某甲、李国章取建筑材料问题。王某甲、李国章主张x.28元,并提供刘开林于1990年9月10日签名的实用材料单,证明其主张。但刘开林在开庭时,当庭做证称该清单不是8#楼的全部材料,且双方又未进行核收,同时李国章从青岛二处抄回的材料清单载明材料为x.97元,与菜园镇政府的主张一致,故对刘开林签名的《青岛挪庄工程8#楼实用材料》的效力,不予采信。因王某甲、李国章对该工程造价问题不同意委托有关工程造价咨询部门进行造价评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8#楼实用材料及塔吊租金应为x.97元。

6、关于8#楼基础工程及劳训工地工资问题。菜园镇政府否认王某甲、李国章干了8#楼基础工程及劳训工地工程。在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青岛二处与汤阴二公司所签8#楼施工合同是+o以上工程,故应予认定。王某甲、李国章提供的汤阴二公司收业务费、住宿费100元,收管理费1000元,该收据没有表明是8#楼基础工程及劳训工程,不能证明王某甲、李国章的主张。提供的裴保青信函,虽然裴保青的信函中记载“6月底2个楼梯往上做到顶层”,但王某甲没有提供其是否进行了施工,工程量是多少,应付多少元工资等证据,故对王某甲、李国章以裴保青信函证明其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提供的张运答辩状,记载“不包括8月以前劳训大楼的零工”,张运在安阳中院组织双方核对帐目时做证称,该答辩状是其书写,上述内容是各队反映的情况,具体情况他并不了解。因此,该答辩状关于上述内容是传来证据,同时又未加盖菜园镇政府印章,菜园镇政府又不认可该答辩状。故对王某甲、李国章主张不予采信。提供的记工表,该表系王某甲的工作人员书写,没有青岛二处、汤阴二公司的签字,故对该记工表,不予采信。综上,王某甲、李国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了8#楼基础及劳训工地工程,故对王某甲、李国章要求支付该工程款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王某甲、李国章是否应交业务费、管理费问题。李国章与汤阴二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汤阴二公司制定的暂行规定,王某甲、李国章对该暂行规定,没有异议,但称因汤阴二公司未按时结算,擅自变更了8#楼的承包方式及取费,未按工程进度拨款为由,不同意支付管理费、业务费。王某甲主张汤阴二公司未按时结算,依青岛二处与汤阴二公司结算载明的时间,在王某甲、李国章施工结束后,汤阴二公司即与青岛二处进行了结算,故王某甲、李国章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是否未按工程进度拨款的问题,其未提供组织施工设计及施工日志,及其他未按进度拨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暂行规定,工程结算款为x.56元,管理费按2.6%计算,应交管理费x.41元,下欠x.42元,业务费按2%计算,应交业务费9946.47元,李国章已交3200元,王某甲已交5600元,下欠1146.47元。应交管理费、业务费共计x.89元。

综上所述,双方认可8#楼工程造价为x.56元。王某甲、李国章已取工程款x.25元,所用材料合款x.97元;应交管理费、业务费x.89元;以上合计x.11元。汤阴二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王某甲、李国章主张菜园镇政府、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其工程款x.5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经安阳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安阳中院(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甲向本院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1、撤销安阳中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菜元镇政府和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55元及自1989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损害赔偿金至给付结清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

菜元镇政府答辩称: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给王某甲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菜园镇政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某甲的申诉。

建筑安装公司未答辩。

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拖欠王某甲的工程款,如果拖欠,数额是多少2、菜园镇政府应否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王某甲之子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从汤阴二公司领取物品的五张单据金额共计4165元。以汤阴二公司的名义与青岛二处进行的工程款结算中少结算的超高费为5543.54元,少计算的工程款为8999.40元。王某甲施工队完成的X楼基础工程及劳训工地工资共计x元。其他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关于青岛二处与汤阴二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取费的标准,由于王某甲与李国章施工队所承包的工程系汤阴二公司从青岛二处所承包工程而来,故王某甲、李国章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不应当超出青岛二处与汤阴二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关于王某甲、李国章从汤阴二公司取款的数额,由王某甲之子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五张单据共计4165元,由于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菜园镇政府也不能证明该五张单据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王某甲所为,因此,不能认定该款系王某甲领走。关于结算问题,由于青岛二处与汤阴二公司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且系以汤阴二公司的名义与青岛二处进行的结算,因此,对于少结算的超高费5543.54元及少计算的工程款8999.40元,由于该工程已经由王某甲施工队完成,因此汤阴二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王某甲。关于X楼基础工程及劳训工地工资问题,由于王某甲施工队是以汤阴二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的,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汤阴二公司应当向王某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x元。关于业务费和管理费问题,由于汤阴二公司与青岛二处协商变更了X楼的承包方式及取费,其也未完全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故对于汤阴二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业务费王某甲与李国章以支取一半为宜,即共计应当支付x.44元,扣除已支付的8800元,尚欠2625.44元。

综上,菜园镇政府尚欠王某甲、李国章工程款x.84元。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甲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年7月26日作出的(2005)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1年1月10日作出的(1998)汤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李国章工程款x.84元及其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从1998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汤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甲、李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0元,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各负担4400元,王某甲、李国章各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宗敏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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