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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上诉人桑植县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干部,住(略)。系袁某龙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袁某某、桑植县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2009)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刘利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张阳,上诉人桑植县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润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桑植县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购一车重庆三轮摩托车,因需要卸货,被告朱某甲临时找原告袁某龙和五位民工卸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及五位民工卸完该车货物,被告朱某甲给付劳动报酬45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朱某甲给民工提供两根梭杠开始卸车。原告袁某龙、胡廷友、谷祥灯三位民工在车上卸货,另外三位民工在地上接货,第一辆三轮摩托车卸下后,正卸第二辆三轮摩托车时,因被卸的摩托车首部龙头摆动,将原告袁某龙从车上打落在地面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事发后,原告与五位民工终止卸货,被告朱某甲也未支付民工劳动报酬。原告损伤经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09年4月30日出院休养,花医疗费x.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朱某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被告桑植县南大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被告朱某甲一个自然人股东,朱某甲以公司名义注册后,仍继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渗透,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或家庭财产之外。

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动者自身造成损害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确立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由于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因此,准确区分二者的性质,应结合案件实际进行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间不具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不是定期支付工资,而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不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而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和求利活动,而非被告营业性活动。原告完全是依靠自身体能、技术和相关工具完成承诺的事项及成果,可自由选择接受或拒绝,不受被告管理制度的约束,其行为只代表自己不代表被告,因此,本案不具有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确认原、被告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二、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揽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对大宗货物或装卸有特定要求的设备、机械进行装卸时,应选择具有专门技能或经常从事装卸工作的人员完成,被告桑植县南大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购20辆三轮摩托车后,为求快捷方便,由被告朱某甲临时选用民工盲目卸货,且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导致原告因经验不足而受伤害,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被告在指示和选任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在经营同一业务中,对外使用了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两种营业执照,个人及家庭财产与公司经营财产相互交织,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之外,因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认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和损害金额为医疗费x.70元、误工费2700元(54天×50元/天)、护理费2700元(5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54×12元/天),共x.70元。对原告提出赔偿二次医疗费6000元,按234天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各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定残日期和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鉴定证据,不能依法确定准确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二期医疗费是后期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因无权威医疗部门的建议,本院不便确定,因此,对尚未发生或因缺乏证据难以确定的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从保护弱势的利益出发,确定被告桑植县南大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22元,被告朱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桑植县南大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龙经济损失x.22元(含被告朱某甲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朱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龙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袁某龙、桑植县南大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袁某龙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准、处理不当为由,桑植县南大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原判划分6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袁某龙为朱某甲卸货是在朱某甲授权指示范围内的一种临时劳务活动,双方形成一种临时劳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袁某龙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某龙在从事卸货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因自己卸一车经验不足和操作不当等原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袁某龙对其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上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桑植县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3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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