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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李某甲与株洲枫溪生态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反某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反某原告)株洲枫溪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街道办事处曲尺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株洲枫溪生态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株洲枫溪生态园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提起反某。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龙、人民陪审员韩湘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畅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5月1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弦、李某乙,被告株洲枫溪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民均到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签订了树苗买卖合同。同年3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把树苗提供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友良出具了树苗收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树苗后应支付原告树苗款x元,余款在2008年10月苗株生长正常时结清。由于被告拒付树苗的首付款x元,原告方无法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4签订的树苗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利息、肥料款共计x.5元。

被告反某某,反某人2007年3月7日与被反某人签订了一份“辉煌”桔柚树苗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某人在被反某人处购买柚果树苗6000-x株,树苗生长龄已有四年,树茎10毫米以上,树高(地表至树梢)不少于1.2米,苗株无病株、死株,外观枝叶健康、繁茂。但被反某人交付的桔柚树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反某人及时向被反某人提出异议,要求其补交合格树苗并拒绝付款。在被反某人不补交合格树苗的情况下,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合同。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7)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即被反某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被反某人并未履行合同。现在被反某人交付的树苗仅成活100多棵,按被反某人的南瓜桔简介,今年每棵应可结果52-100个,而现该树并不能结果。由于被反某人提供的劣质苗造成了反某人的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某人赔偿反某人的损失x元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诉原告李某甲与本诉被告株洲枫溪生态园有限公司自愿解除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辉煌”桔柚树苗买卖合同》,双方不得就该合同事宜再次发生纠纷;

二、本诉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反某原告株洲枫溪生态园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本诉原告李某甲承担。反某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反某原告株洲枫溪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李某龙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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