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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河山福地陵园将李某英、金文田夫妇的骨灰盒盗走,并以此要挟陵园负责人刘XX,向刘XX索要1万余元钱换回骨灰盒,后刘XX向李某某指定的一张邮政储蓄卡上汇入3000元钱,后李某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河山福地陵园将金文田、李某英夫妇的骨灰盒盗走,并以此要挟陵园负责人刘XX,向刘XX索要钱财。为换回两骨灰盒,刘XX先向李某某指定的一张邮政储蓄卡上汇入3000元钱,换回一个骨灰盒,后经刘XX与被告人李某某讨价还价,最后商定刘XX再一次性付给被告人x元换回另一个骨灰盒。随后李某某被抓获。3000元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刘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梁XX的证言,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河山福地陵园两个骨灰盒,以此要挟陵园的负责人刘XX并向其勒索钱财,被害人刘XX向被告人指定的一张邮政储蓄卡中汇入3000元现金的事实。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共计x元,在被害人向其汇款3000元后,被告人被抓获,其余x元部分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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