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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区地球劲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国际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地球劲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南边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下称古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地球劲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地球劲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古海公司与地球劲霸公司的前身三水市蒙特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00年1月3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地球劲霸公司尚欠古海公司货款(略).99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分别于2000年1月31日、2000年11月3日、2002年7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其中2002年7月31日协议约定:地球劲霸公司在2002年8月以后每月还款3万元。后地球劲霸公司按照该协议,每月向古海公司还款3万元。因地球劲霸公司自2005年5月以其财务主管卢翠芳的名义向古海公司还款,古海公司认为地球劲霸公司已经出现令古海公司不安的情形,因此古海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02年7月31日的《还款协议》,判令地球劲霸公司偿还货款(略).9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古海公司曾于2004年7月16日到法院起诉要求地球劲霸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经原审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古海公司、地球劲霸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订立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地球劲霸公司应于2004年10月起按还款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古海公司、地球劲霸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订立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古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2002年7月31日的还款协议,并要求地球劲霸公司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之一: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地球劲霸公司自2002年7月31日还款协议签订后,一直有按照约定的每月3万元向古海公司还款。虽然自2005年5月起是由地球劲霸公司的财务主管卢翠芳以其名义向古海公司还款,但由于双方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古海公司与卢翠芳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卢翠芳是地球劲霸公司财务人员,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卢翠芳是受地球劲霸公司的委托向古海公司还款的事实,该还款行为应为地球劲霸公司向古海公司的付款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地球劲霸公司一直在履行2002年7月31日的还款协议,并没有古海公司主张的违约情况出现,古海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方面的证据证明本案还款协议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古海公司请求解除双方2002年7月31日还款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地球劲霸公司与古海公司的还款协议还应该继续履行,地球劲霸公司应按照协议每月向古海公司还款3万元,故古海公司要求立即偿还所欠货款(略).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古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古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本案标的额巨大(近600万元)、双方争议很大、复杂的民事案件,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按照法定程序审理,给当事人充分的主张权利或辩解权利。但是,原审法院却将这复杂疑难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混合、马虎从事,不让当事人充分发言或辩解,也不让当事人互相发问,更没有当事人的最后陈述,严重干涉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显然,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并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据古海公司及地球劲霸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地球劲霸公司自2005年3月起就没有付款,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地球劲霸公司在2005年5月起由其财务主管卢翠芳以个人名义向古海公司还款。因卢翠芳是什么人、与地球劲霸公司是什么关系等等,地球劲霸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至于卢翠芳的汇款行为,或是不当得利或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或是代地球劲霸公司付款等,也均无证据证明。而且,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地球劲霸公司可以将债务转移或由第三方代为付款,地球劲霸公司更没有将该情况知会古海公司并征得古海公司同意。但是,原审判决却主观、武断的认为卢翠芳是代地球劲霸公司付款,这显然是有意偏袒地球劲霸公司。如果过了一、二年,卢翠芳以不当得利为由追索汇款,那么原审法院又该作出怎样的判断呢2、地球劲霸公司于2005年6、7月起已经停产停业,工厂内空无一人,其所称的千万元资产在短短几个月内不翼而飞。古海公司向法院陈述了该事实,地球劲霸公司没有反驳,只是辩解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省做生意,带走了所有的公章等等。但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置之不理,也不让古海公司当场发问,剥夺古海公司在法庭上的民事权利,在判决书上对该重要客观事实也是只字不提。3、尤为重要的是,古海公司在原审法院发现另一当事人也在起诉地球劲霸公司,而且还将地球劲霸公司的工厂设备等全部查封,古海公司当庭即告之该案号,请予以查证。可是,原审法院却忽略此客观事实,而此事实对本案的处理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样,在判决书上对此重要客观事实也是只字不提。三、原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判决不当。基于上述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地球劲霸公司按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没有违约,但是其工厂停产停业,又有被法院查封的情况,说明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以后不再履行也不能履行主要债务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古海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古海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显然是对该条规定的曲解,并导致了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地球劲霸公司承担。

上诉人古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地球劲霸公司已停业,没有正常经营,与2002年签订的还款协议时的公司状况完全不同,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其已没有能力履行债务。2、原审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61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公告,证明地球劲霸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可能再履行古海公司的巨额债务。3、地球劲霸公司2004年7、8月份的纳税凭证,证明地球劲霸公司已不能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义务。

被上诉人地球劲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至2005年8月,地球劲霸公司尚欠古海公司(略).99元。之后,地球劲霸公司未依约还款。地球劲霸公司已停止经营,生产设施除有部分空油罐(贴有原审法院封条)外,其余设施已搬走,亦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公司内只有一名留守人员。

本院认为:从古海公司的起诉、上诉结合地球劲霸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来看,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古海公司能否解除2002年7月31日的还款协议,并要求地球劲霸公司支付尚欠款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古海公司要求解除还款协议,本案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在本案中,诉讼双方自2002年7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地球劲霸公司有依约定每月支付3万元给古海公司,至2005年8月,尚欠古海公司(略).99元。但之后,地球劲霸公司未依约还款。根据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院派员前往地球劲霸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的观察,地球劲霸公司已停止经营,生产设施除有部分空油罐(贴有原审法院封条)外,其余设施已搬走,亦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可见,地球劲霸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据此,古海公司行使解除权是符合上述条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要求地球劲霸公司偿还尚欠货款合法有理,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地球劲霸公司并没有出现古海公司主张的违约情况,古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解除还款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据此驳回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区地球劲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

三、佛山市X区地球劲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99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给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驳回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略)元,由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承担781元,佛山市X区地球劲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略)元。因上述费用已由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预交,故佛山市X区地球劲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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