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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诉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衡阳某人,系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衡阳某人,系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长沙县人,系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腊术组X号。

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审理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所在的株洲市新新家园二期工程项目提供了电线。但被告确不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3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支付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余款即人民币x.3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则有权按其诉请的全部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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