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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宪德,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筒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某庭为原告郭某某、李某某的独生子,2010年6月21日21时38分,被告陈某某将x小型普通客车交由陈某刚驾驶,搭乘白义尝等人从二塘开往平乐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x+800M处时,与原告之子郭某庭驾驶的雅马哈25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庭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夫妇因独子丧生而悲痛万分,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在交警的规劝,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丧葬费的情况下,才将郭某庭遗体于2010年6月30日火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2、误工费1175.58元(55.98元/天×21天);3、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8元。交警队通知原、被告调解,被告拒不到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x.58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用以证明郭某某的身份。

(2)户口薄,用以证明李某某、郭某庭的身份及其母子关某。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陈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郭某庭驾驶的雅马哈250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统合格。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投保人陈某某为其所有的x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

(6)火化单,用以证明郭某庭遗体于2010年6月30日火化。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7)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夫妻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名为郭某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没有驾照和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医药费的垫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是没有依据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丧葬费人民币x元给原告。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材料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都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郭某庭为原告郭某某、李某某的独生子,2010年6月21日21时38分,被告陈某某将桂x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的陈某刚驾驶,搭乘白义尝等人从二塘开往平乐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x+800M处时,与原告之子郭某庭驾驶的雅马哈25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庭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陈某刚经抢救无效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夫妇因独子丧生而悲痛万分,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在交警的规劝,被告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先行赔付丧葬费人民币x元的情况下,才将郭某庭遗体于2010年6月30日火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2、误工费1175.58元(55.98元/天×21天);3、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8元。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即将诉讼请求人民币x.58元增加为人民币x.58元。因此,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x.58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肇事者陈某刚己死亡,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将车借给无驾驶证和醉酒的陈某刚驾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陈某某为肇事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所以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证或者醉酒驾车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免责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某定和参照广西区二00九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20年);2、误工费1175.58元(55.98元/天×21天);共计人民币x.58元。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夫妻现已中年,其独生子郭某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不但给原告身心健康带来伤害,精神上也带来痛苦,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即将诉讼请求人民币x.58元增加为人民币x.5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已届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李某某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晓宁

审判员张荣明

审判员刘树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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