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该村委文书兼会计。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系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鹿村委)、张某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野鹿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郭百峡、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7月,被告张某戊任村支部书记时,委派原告等人在市区要账,承诺花销费用由村里报销。原告等人尽职尽责,经过一个多月的努力,为村里追回款项x余元。事后,经过结算,原告开支各项费用x元,因当时村里经济紧张,被告张某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欠x元整。今年,原告找村主任讨要,村主任予以否认。要求被告野鹿村委偿还x元,被告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野鹿村委辩称:原告称2007年7月,村支部书记张某戊委派原告在市区要账,不是事实。张某戊在2007年7月已经调至交口乡任职,在野鹿村仅负责党务工作,无权委托原告去做要账的村务工作。其次,野鹿村委并未派人去市区要过账,原告所说的在市X村委并不知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示村委给其的委托或者授权的证据。最后,原告称已经给村里要回来了x元的帐,但村里的账上并没有收到原告等人要回来的x元。原告称原村支书张某戊承诺并结算欠款x元,也不是事实。根据湖滨区政府的规定,从2004年开始,农村村委会财务由乡里统一代管,有统一的财务制度。2000元以上的开支必须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批准,村监督委员会全程监督,乡农经站审核。现在原告所说的数额高达x元的开支并不是原村支部书记或者村委会能决定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称要账的是数人,应该由这些人一并起诉,不能由其一人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戊口头辩称:我没有委派过原告去要账,村里也没有委派过。对于x元,是在我家打的条,当时铝厂改制,他去要个人的钱,铝厂不认他,他让我出个证明,我就写了,他说是4个人,要回没要回钱,我不清楚,前几天落实情况,才知道他们要回来钱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李某甲为了讨要在天元铝业公司的占地款,找到野鹿村支书被告张某戊,张某戊为其出具了证明,言明:因欠x元(工人款)。2008年1月,天元铝业公司将招工安置费付给野鹿村委,野鹿村委又将该款付给相关村民,原告李某甲领取了2500元。
另查,被告张某戊没有开办企业,没有雇佣工人。自2004年1月开始,交口乡X村财务统一集中由乡财政所管理,其中,对2000元以上的开支必须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批准预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戊为原告出具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张某戊委派原告等人在市区要账相互矛盾,并且,被告张某戊没有雇佣工人,天元铝业公司的招工安置费经被告野鹿村委付给了原告,被告野鹿村委又否认委托原告要账,所以,原告李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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