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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阳某,现年12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6年来毫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阳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2年6月,被告阳某某因打牌被父亲责骂后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棉被6床、床1架、三组合高、矮家俱各1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X乡民政办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辰溪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来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的事实;

3、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被告之父阳某地、原、被告婚生子阳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阳某地愿意抚养阳某,阳某也愿意随阳某地一起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夫妻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阳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之父一起生活,由原告张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恩和

人民陪审员蒋丽萍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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