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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宁某某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善超,独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善超,独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君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

上诉人曾某某、宁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暑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鹏和审判员陶洁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宁某某及其与上诉人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善超,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鹏,被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09时05分,被告曾某某驾驶桂x小型轿车,在桂林市秀峰区X路广源国际社区X路面行驶时,因要下车开工地大门,准备停车踩刹车时,不慎踩着油门,因操作不当,车辆快速向前行驶,将行走的原告龚某某撞到建筑物旁边的围栏钢管架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救治,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如;2、右踝软组织挫裂伤并软组织缺损;3、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闭合性骨折;4、右侧上下耻骨、坐骨闭合性骨折;5、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被告曾某某、宁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02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转院至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43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小腿下段外侧肌皮缺损;3、右胫腓骨下段骨质部分缺损;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耻骨及坐骨骨折;6、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7、右膝关节韧带损伤;8、重度贫血;9、低蛋白血病;10、左肾结石;11、骶骨右侧骨折;12、左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维持右下肢外固定,注意预防褥疮;2、适当合理关节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及剧烈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3—4天跟部换药1次;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5、右胫腓骨骨折及踝关节根据后期复查X线情况,定进一步治疗方案。被告曾某某、宁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45元。另被告曾某某、宁某某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共计4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一人陪护,共花费护理费用7400元,交通费用190元。2009年7月1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人身损害致右足五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九级伤残,其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3.0cm及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分别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50元。

同时查明,原告龚某某自2004年起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建筑工地务工,2007年3、4月份到桂林生活,在建筑工地打临工。2008年5月13日进入浙江锦夏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付工直至事故发生。原告在该公司任付工期间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父亲龚某朝X年X月X日出生,现生活在江西省上饶县X乡X村,其育有三子,原告系其次子。原告龚某某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龚某燕,X年X月X日出生,二女龚某平,X年X月X日出生,三子龚某路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龚某平、龚某路在桂林市秀峰区仁河小学就读。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龚某平、龚某路在桂林市秀峰区振华小学就读。

一审另查明,被告曾某某、宁某某系夫妻关系,宁某某系桂x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宁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汽车,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将原告撞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曾某某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护理费7400元(50元/天×148天)、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40元/天×148天)、残疾鉴定费650元;因原告医嘱嘱咐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按40元/天给付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较为合理,即被告应赔偿营养费4400元(110天×40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残疾,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应赔偿的误工费为x元(1800元/月÷30天×214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虽进入浙江省锦厦广源建筑实业公司未满一年,但其自2004年起就进城务工,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已属于城镇,根据上述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80元[x元/年×20年×(20%+2%+2%)],被抚养人龚某朝生活费4975元(2985元/年×5年÷3人),被抚养人龚某平生活费x元(9627元/年×4年÷2人),被抚养入龚某路生活费x元(9627元/年×6年÷2人)。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造成原告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曾某某、宁某某辩称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就不用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宁某某作为被告曾某某的丈夫及桂x号车的车主,对上述的赔偿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是发生在非道路上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某、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龚某某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被告曾某某、宁某某已支付的4700元生活费,实际应赔偿x元);二、被告曾某某、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龚某某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龚某朝生活费4975元、被抚养人龚某平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龚某路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0元;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曾某某、宁某某负担3521元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曾某某、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龚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进行了明确,没有规定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虽然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但是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龚某某进入浙江省锦厦广源建筑实业公司未满一年即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龚某某从2004年起就进城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龚某某的营养费每日40元过高,应以每日20元计算较为合适。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应当由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龚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7日,上诉人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上诉人曾某某驾驶桂x号车汽车,因操作不当,发生将被上诉人龚某某撞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宁某某为其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总计x元,其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的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龚某某给予赔偿。被上诉人龚某某虽进入浙江省锦厦广源建筑实业公司未满一年,但其自2004年起就进城务工,属于进城务工人员,该事实被上诉人龚某某已经提供了暂住证及职工安全教育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桂林市秀峰区仁河小学、振华小学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龚某某经常居住地已属于城镇,根据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龚某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营养费每日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缺乏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龚某朝生活费4975元、被抚养人龚某平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龚某路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x.47元(二次医疗费用合计,上诉人已经支付);共计x.27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47元和另行给付被上诉人龚某某的生活费4700元,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实际损失为x.8元。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x元的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龚某某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上诉人曾某某、宁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龚某某,即x.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实体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龚某某人民币经济损失x元;

四、上诉人曾某某、宁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合计7362元。由上诉人曾某某、宁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龚某某负担362元,由被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於暑光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陶洁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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