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沅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又名罗某晖),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本县航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洁,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6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二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1份,证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分居时间已逾2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洁由被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原告吕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付时间自2009年8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恩和
人民陪审员尤锋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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