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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被告吕某某因家庭有事需要用钱,找到原告要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然后给被告使用。原、被告系同一行政村村干部,原告碍于情面便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信用社两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信用社X万元借款及支付剩余利息,信用社多次向原告催款,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向信用社还款,被告却一再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下余利息。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5日被告吕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0年10月19日八岗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落实核对单一份。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需要用钱,让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信用社借款,然后再把该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在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3日,月利率10.005‰。被告按约定向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4日,借款3万元未还。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认可该借款自己一人使用,本息由自己偿还。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下余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需要用钱,原告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同意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信用社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下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三万元,支付自2008年5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0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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