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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斯科考兰特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甬海商初字第209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甬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莫斯科考兰特有限公司((略)),住所地俄罗斯莫斯科市(略)-(略),113D室。

法定代表人(略).E.,董某。

委托某理人童登勇,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某理人徐全忠,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省绍兴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某理人卢江丽,浙江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某理人金武,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职员,住中国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耀江大厦A座11-X楼。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八卦三路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某理人张国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八卦三路平安大厦。

委托某理人王兆科,男,该公司职员,住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八卦三路平安大厦。

原告莫斯科考兰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兰特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绍兴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总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24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考兰特公司委托某理人童登勇、徐全忠,被告平安绍兴公司负责人杨某及其委托某理人卢江丽、金武,被告平安总公司委托某理人张国智、王兆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考兰特公司诉称:1998年6月8日,考兰特公司与绍兴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外贸)签订“中国鞋制品外贸销售合同”,绍兴外贸向被告平安绍兴公司投保了货运险,平安绍兴公司签发四份抬头为平安总公司的保险单。6月30日货物装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船舶,于8月20日抵卸货港芬兰的考特卡,考兰特公司作为提单及保险单合法背书受让人,开箱发现货物全部浸水霉变,根据俄卫生监督中心报告认为不得销售而全部销毁。考兰特公司要求被告平安绍兴公司及平安总公司予以赔付,但遭拒绝。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损(略).8元及利息损失(略).76元、货物检验及处理费用(略)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考兰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998年6月8日考兰特公司与绍兴外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合同附件,绍兴外贸出具的商业发票,原始货运委托某、托某、货运代理人出具的装箱单四份及装箱证明,长荣公司签发的海运清洁提单,四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上述证据均表明,考兰特公司所进口的数某为4656件、(略)双,价值为(略).08的货物已出运并由保险人所承保;(2)出口商检合格证书,平安总公司的芬兰代理O.Y.(略)的联系地址及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俄罗斯货物材质与贮存问题科学发展研究院的鉴定结论、俄罗斯联邦公共健康部关于销毁报废鞋子的决定,TOCT公司销毁鞋子的工作记录及费用发票,上述证据表明,保险单项下的经出口检验合格的货物全损,并按照俄罗斯联邦公共健康部的要求由TOCT公司予以销毁;(3)考兰特公司的索赔函件及平安总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回复。

被告平安绍兴公司、平安总公司辩称:投保人绍兴外贸及考兰特公司违反告知和陈述义务,投保时绍兴外贸提供的外贸合同号均为(略)及四份货物运输险投保单的保险金额均为(略).67,而该司向海关申报时所提供三份报关单中只有一份合同号为(略)、另两份为(略),该(略)发票金额仅为(略).4,根据保险合同所适用的英国海上保险法,本保险人可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号(略)项下只有价值为(略).4的货物装上集装箱,保险人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只能对该价值的货物损失赔偿;涉案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港(略)时,考兰特公司已拆箱并检查箱内货物质量,然后才转运至莫斯科,根据“仓至仓”责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至(略)时已经终止;考兰特公司委托某检验机构O.Y.(略)系保险人在芬兰的代理,但本保险人并未指定该机构查勘,该机构系接受考兰特公司的委托,而且其检验报告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考兰特公司既然认为全损,就必须委付,无权申请销毁全部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考兰特公司的诉请。为支持其抗辩,平安绍兴公司、平安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6月2日考兰特公司与绍兴外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合同号为(略),数某为(略)双,价值为(略),(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中一份合同号为(略),二份为(略),数某为(略)双,价值为(略).48,集装箱号与保单、提单上内容相同。(3)考兰特公司提供的在比利时制作的装箱单及联运承运人签发的公路运单四份:数某为3656件,集装箱号与海运提单、保险单上所记载一致。(4)平安绍兴公司委托某理人卢江丽对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李慧琳医师的调查笔录:认为O.Y.(略)检验报告缺乏科学性,皮鞋上有霉菌不必予以销毁。(5)投保单、四份保险单原件、四份商业发票、海运提单一份:内容与考兰特公司所提供的此类证据一致。

经当庭质证,(1)平安绍兴公司、平安总公司及考兰特公司对双方所提供的内容相同的保险单、绍兴外贸出具的商业发票、海运提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保险标的物的外贸合同号、数某及价值方面的证据:考兰特公司与绍兴外贸1998年6月8日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合同附件,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并提供1998年6月2日的售货确认书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佐证。鉴于绍兴外贸投保时所提供的系1998年6月8日签订的外贸合同,而非6月2日的外贸合同,而且该6月8日的外贸合同关于货物名称、数某、价值与双方无异议的提单、保险单上记载是一致的,故本院确认考兰特公司提供的6月8日售货确认书及合同附件,对平安绍兴公司提供的6月2日外贸合同不予认可;至于报关单,其所记载的合同号与保险单所记载的合同号有不一致之处,但报关单上数某与保险单上的数某记载相符,集装箱号也一致,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对象系同一货物,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该报关单中合同号的抗辩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考兰特公司提供的原始货运委托某、托某、货运代理人出具的装箱单及装箱证明,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并提供考兰特公司提交的在比利时制作的装箱单及联运承运人签发的公路运单佐证,认为其数某不实且考兰特公司曾在(略)拆箱。由于考兰特公司提供的该类证据系货物原始出运单据,且其关于货物名称、数某、价值与提单、保险单上记载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尽管中途装箱单与公路联运单数某比托某、保险单、提单上数某少1000件,但其所记载的四个集装箱号与保险单、提单上的集装箱号一致,而且,保险人的芬兰代理所作的检验报告中,陈述当时箱内货物数某为4656件,故本院对两被告所提供的该方面事实的抗辩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考兰特公司提供的出口商检合格证书,两被告质证后对其中数某为1956件、(略)双的商检报告无异议;对其余两份有异议,认为系合同号为(略)项下货物,非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由于此商检报告系同一法定商检部门于同日作出,且货物名称、种类和总数某与提单、保险单上记载相符,系保险单所承保货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货损事实方面的证据:对于保险人的芬兰代理O.Y.(略)的联系地址及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俄罗斯货物材质与贮存问题科学发展研究院的鉴定结论、俄罗斯联邦公共健康部关于销毁报废鞋子的决定、TOCT公司销毁鞋子的工作记录及费用发票,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即平安绍兴公司委托某理人卢江丽对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李慧琳医生的调查笔录,认为O.Y.(略)检验报告缺乏科学性,皮鞋上的霉菌不需要对皮鞋予以销毁。鉴于O.Y.(略)系保险人在芬兰的查勘和理赔代理人,而且该代理人亦系平安绍兴公司向绍兴外贸提供,该代理人所作出的检验报告应视为代表被代理人的行为。而且该报告是在俄罗斯货物材质与贮存问题科学发展研究院实验报告的基础上作成的,故本院确认考兰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至于考兰特公司委托TOCT公司销毁全部鞋子,乃根据检验报告以及俄罗斯卫生部的决定所为,平安绍兴公司委托某理人卢江丽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并不在现场,既不可能对当时当地情况了解,也非工商职能部门无权评价该批鞋子不能销毁,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4)关于来往函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6月8日,绍兴外贸与考兰特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绍兴外贸向考兰特公司出售男女各式皮鞋(略)双,价值(略).8,贸易条件为FOB,付款方式为T/T,收货人委托某货方保险,保险费由收货人承担等。同年6月22日,绍兴外贸向考兰特公司开具总值为(略).8、号码为(略)-1发票一份。同日,因原合同中部分鞋子尺码变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考兰特公司向绍兴外贸支付相应增加费用(略).28。6月26日,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认为上述货物数某和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安全且对人体无害。6月27-29日,浙江远洋国际货运公司绍兴分公司接受绍兴外贸委托某代为向长荣公司订舱报关。6月29日,绍兴外贸作为被保险人向平安绍兴公司填写四份投保单,每份均注明鞋子(略)双、保险金额(略).67,并分别注明发票号为(略)-1、(略)-2、(略)-3、(略)-4,集装箱号分别为EMCU(略)、EMCU(略)、EMCU(略)、EMCU(略)。同日,平安绍兴公司向绍兴外贸出具抬头为平安总公司、签章人为其法定代表人马某的格式货物运输保险单8份(每票一式2份),记载内容同投保单,并注明起运港宁波,目的港芬兰(略),查勘代理人为当地合格的勘验人,承保人条件为1963年ICC一切险附加1982年ICC战争险等。该保险单的保险人的地址和电话为平安绍兴公司的营业场所。绍兴外贸支付保险费(略).49元。6月30日,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长荣公司签发编号为EISU(略)提单,载明:托某人为绍兴外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考兰特公司,货物数某为4X40集装箱,每箱件数某1164,起运港宁波,卸货港芬兰(略),运费到付,托某人装箱并点数,运输方式为FCL/FCL等。上述货物运抵芬兰(略)后,分别于8月14日、20日装上承运人(略)所有的卡车上,通过陆路运抵俄罗斯莫斯科。考兰特公司提货后打开箱子,发现鞋子外包装纸板箱表面潮湿且发霉,于是马某与绍兴外贸联系。绍兴外贸随即与平安绍兴公司联系,平安绍兴公司告知其与平安总公司在芬兰赫尔辛基的代理O.Y.(略)联系解决办法,并向其提供一份保险人国外查勘和理赔代理人指南((略)),其中之一即为O.Y.(略)。8月28日,考兰特公司向O.Y.(略)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O.Y.(略)指派当地检验师D.(略)到考兰特公司仓库进行检验、查勘。同时,考兰特公司申请俄罗斯货物材质与贮存问题科学发展研究院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9月7日,该研究院经过实验,作出如下结论:该批鞋子内、外部均布满白绿色的霉菌菌落,致使鞋子严重受损。根据观察该菌菌落的发展可以得出结论该霉菌成长已经1至1个半月,且系在长时间的高湿度情况下产生的,长时间的霉变作用下产生的皮上营生的菌落使皮鞋及皮革制品的高分子化合物原料组织受到严重破坏。同时,俄罗斯联邦公共健康部、俄罗斯国家公共传染病监督中心函复考兰特公司,从中国进口的合同号为(略)(08/06/98出具)的鞋子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公共卫生的检疫要求,不得签发卫生证书。O.Y.(略)经过检验、查勘,并结合上述实验报告,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编号为(略)的检验报告:检验标的为四个集装箱的鞋子,其中箱号(略)-9为956件,(略)-8为1445件,(略)-1为916件,(略)-6为1339件(共计4656件)。所有集装箱在箱铅封完好的情况下卸到莫斯科,打开箱子时,有发霉素的味道并且箱里特别潮湿。装鞋的纸板箱是湿的表面有霉点。上层纸箱是湿的并有受潮的痕迹,在集装箱的内顶层可以看到水珠。经过抽样检验,每个鞋盒、包装纸和鞋都是潮的并发着霉。我们认为所有鞋子均不适合销售。最后结论,通过对货损的综合分析,我们认为水包括海水穿过集装箱焊点的疤点、集装箱的容积不断地容纳从漏缝中进来的潮气与水分,由于泄漏以及运输途中湿度的变化引起冷凝是霉菌形成的主要原因。所有鞋子都在过份潮湿的空气及相应温度中从而形成霉菌的情况下作用了相当长一段时间(1到1个半月)。根据收货人提供的发票及保单,货物的保险价值是(略).68,索赔的总金额为(略).68。为此,考兰特公司支付检验费(略)。10月15日,考兰特公司通过绍兴外贸向平安绍兴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和货损检验报告,要求保险人理赔。但保险人未予明确答复。10月26日,考兰特公司与TOCT公司签订货物销毁合同,约定由TOCT公司将(略)双鞋子运走销毁。11月3日,俄罗斯卫生部莫斯科国家检疫中心作出决定,1998年6月8日(略)合同项下由中国进口的(略)双鞋子不能颁发卫生检疫商检证,由TOCT公司在本年度内全部销毁,不得引起第二次废物污染。11月4日,考兰特公司通过绍兴外贸将上述内容电传平安绍兴公司,并告知俄罗斯工商局将于98年11月5日起一周内将对(略)双鞋子进行销毁。11月5日,平安总公司杭州分公司回复绍兴外贸:要求俄方收货人保存好受损货物以减少损失,我司会联系俄代理人协调此事。11月6日,TOCT公司根据合同将全部鞋子销毁完毕。考兰特公司向其支付处理费用(略)卢布(折合(略))。此后,绍兴外贸、考兰特公司多次向平安总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绍兴分公司索赔,并按要求提供相应单证文件,但上述保险人以货损原因和责任一时无法调查清楚等为由未予理赔。为此,考兰特公司从绍兴外贸背书转让取得保险单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考兰特公司起诉平安总公司和平安绍兴公司,平安绍兴公司系平安总公司的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被保险人向平安绍兴分公司投保,保险单抬头和印鉴均为平安总公司,但保险单上保险人的地址和电话为平安绍兴公司的营业场所。因平安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所使用的保险单均系同一格式,唯一区别之处即是保险人的营业场所,故应认定保险合同系平安绍兴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考兰特公司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问题。被保险人绍兴外贸投保时,提供1998年6月8日的外贸合同及四份外贸发票,并按照合同和发票内容填写投保单,保险人平安绍兴公司审核后及时签发保险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虽然贸易双方以FOB成交,但双方在外贸合同中对保险条款专门约定由绍兴外贸投保,FOB仅是贸易惯例,如果双方有约定的应依约定,不能生搬硬套地认为凡以FOB成交的都必须由买方投保。至于被告辩称报关单中所记载的鞋子合同号与保险单所记载的合同号不一致,因报关单上鞋子数某与保单上的数某相符,而且集装箱号也一致,可见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对象系同一货物;至于金额不一致问题,由于绍兴外贸投保时所提交的是价值为(略).08的外贸合同和相应的外贸发票,对该批货物的价值只能以发票为准,何况该批货物系关税全免,不存在偷逃关税的问题。尽管中途装箱单与公路运单数某比保险单、提单上数某少1000件,但上面的四个集装箱号与保险单、提单上的集装箱号相符,保险人的芬兰代理所作的检验报告中,陈述当时箱内货物数某为4656件。保险标的物的数某为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而非平安绍兴公司所辩称的有隐瞒事实的行为,故其认为绍兴外贸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货损事实是否存在问题。首先,O.Y.(略)系保险人在芬兰的查勘和理赔代理,因为该代理人系货损发生后绍兴平安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而且平安绍兴公司对此亦予以承认。其次,保单中约定查勘代理人为当地合格的勘验人,而并未特别约定,发生货损还需保险人的特别授权。现考兰特公司按照保险人提供的代理人名册找到其在芬兰的代理人,该代理人依职权作出检验报告,根据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法律原理,该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再次,平安绍兴公司对俄罗斯货物材质与贮存问题科学发展研究院的资质等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而且其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且该份实验报告经过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对其效力应予确认。故平安绍兴公司认为其检验报告有上述诸多疑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性证据的抗辩,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终止问题。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为(略),保险责任期间为自宁波港至(略)港的海上运输区间,但由于货物最终目的地为莫斯科,货物运抵(略)后,马某用7-10天时间转运至莫斯科。当时在(略)不可能拆箱检验,除非明知货损。故平安绍兴公司要求考兰特公司在(略)检验的抗辩不能成立。货物运抵莫斯科后,考兰特公司马某申请O.Y.(略)检验,而且根据检验报告,所有鞋子在过份潮湿的空气及相应温度中从而形成霉菌的情况下作用了1-1个半月,由此可以推断,货损发生在海运期间,属于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期间。而且该风险属于一切险中一般附加险的受潮受热险,系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范围,故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平安绍兴公司认为货物运抵(略)时完好无损、其保险责任已经终止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之四货物是否全损及责任问题。尽管根据O.Y.(略)检验报告和俄罗斯货物材质与贮存问题科学发展研究院的实验报告,所有鞋子失去原有形体和效用,不能销售,但涉案货损为推定全损;考兰特公司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但却未经委付而直接委托TOCT公司销毁全部货物,该行为有过错,应对此负部分法律责任。平安绍兴公司认为货物未销毁,仅是怀疑,并未提供反证,其抗辩货物未销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对本案货损及货物检验费、处理费用负主要赔付责任,但利息损失由考兰特公司承担。

关于法律适用,保险单本身没有这方面的约定,但其选择的承保条件是1963年ICC一切险,该条款系平安绍兴公司所辩称的旧的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现在所通用的是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但即便是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其中关于法律适用规定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而英国海上保险法律即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绍兴公司赔偿原告考兰特公司货损(略).4元、货物检验费及处理费用(略).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考兰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考兰特公司对被告平安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考兰特公司负担(略)元,被告平安绍兴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考兰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平安绍兴公司、平安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军

代理审判员胡世新

代理审判员张继林

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邬先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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