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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贩卖毒品罪,2009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7日以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07年3月上旬,被告人蒋某在望城县沩水桥附近将K粉交给周某丙(已判决)后,由周某丙将2000克K粉送到长沙市天心区景江东方大厦前,以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马某(已判决)。同月26日,蒋某再次在沩水桥附近将K粉交给周某丙后,由周某丙将2000克K粉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五一华府附近,以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马某;将1000克K粉送至长沙市浏城桥太平洋保险公司前,以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文某某(已判决)。同年4月1日,蒋某在其家中以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马某K粉5000克,贩卖给周某丙K粉1000克。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鉴定书等。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2月28日,孙某(已判刑)与杨某戊发生纠纷,孙某将情况告知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遂打电话纠集了十余人后,分乘4部的士到长沙市贺龙体育场火炬塔。当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和孙某、刘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与杨某戊、邓某某(已判刑)、刘某、吴某、黄某乙等人在贺龙体育馆火炬塔下会面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打斗。其间,被告人蒋某见杨某戊倒地后,持刀参与砍击被害人杨某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戊头部、背部、双上肢、左臀部多处砍创,右肘关节左髋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主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共计x克,属于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7年4月1日贩卖5000克K粉给马某,1000克K粉给周某丙;以及2007年2月28日纠集多人进行斗殴,砍伤被害人杨某己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将毒品K粉交给周某丙,贩卖给马某和文某某;并提出造成被害人杨某戊重伤应不是自己所为。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其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没有实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07年3月间,被告人蒋某先后3次以50元每克的价格共计将x克毒品K粉(氯胺酮)贩卖给马某、周某丙、文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3月上旬,被告人蒋某通过电话联系周某丙,在望城县沩水桥附近将2000克K粉交给周某丙后,由周某丙将K粉送到长沙市天心区景江东方大厦前,以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马某。

2、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蒋某再次在望城县沩水桥附近将K粉交给周某丙后,由周某丙将2000克K粉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五一华府附近,以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马某;将1000克K粉送至长沙市浏城桥太平洋保险公司前,以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文某某。

3、2007年4月1日,被告人蒋某以50元每克的价格在其家中将5000克K粉卖给了马某,将1000克K粉卖给了周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及受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系于2009年10月31日凌晨到长沙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天心区大队投案,自称涉嫌贩毒。该队经审查,发现蒋某系聚众斗殴的在逃人员,遂将蒋某移交天心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

2、被告人蒋某供述2007年3月多次在‘武汉别’处购买毒品K粉后,每次购买5000克,然后以50元每克的价格分别卖给马某、周某丙、文某某等人;2007年3月3日左右购得6000克毒品K粉后,交给了马某等人,后马某、周某丙、文某某先后被抓,该批毒品K粉被搜缴。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3月开始帮蒋某贩毒,先后3次每次从蒋某处拿2000克毒品K粉;2007年4月1日,其从蒋某家中拿了5000克K粉,当天贩卖出去一部分后被抓获,所余K粉被搜缴。

4、毒品照片、毒品保管收据及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马某于2007年4月被抓获后,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粉末4553.799克检出氯胺酮。

5、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其2007年3月先后两次帮助被告人蒋某将毒品K粉送给马某和文某某,自己亦在蒋某处购得毒品K粉。

6、周某丙被抓获时,从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西牌楼X栋X室搜缴毒品的照片。

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3月20日左右曾某被告人蒋某处购得1000克毒品K粉,系蒋某让周某丙送给自己。

8、(2007)天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马某、文某某从被告人蒋某处购进毒品K粉;周某丙于2007年3月中旬帮助被告人蒋某将2000克毒品K粉送给马某,于同月26日帮助蒋某将2000克K粉送给马某,将1000克K粉送给文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马某、文某某、周某丙因毒品犯罪被判刑情况。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刘某打电话告知孙某(已判刑),杨某戊(已判刑)和黄某乙在外面讲了孙某和刘某的坏话。孙某即打电话给杨某戊,两人发生争吵后约定在长沙市天心区贺龙体育场边火炬塔下把事情“讲清楚”。随后,孙某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蒋某和刘某,并到长沙市X街蒋某家会面。被告人蒋某打电话纠集来十余人后,分乘4部的士赶往贺龙体育场火炬塔。当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与孙某、刘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与邓某某(已判刑)、杨某戊、刘某、吴某、黄某乙等人在贺龙体育馆火炬塔下会面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打斗。其间,被告人蒋某见被害人杨某戊被砍倒在地后,持刀参与砍击被害人杨某戊。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戊头部、背部、双上肢、左臀部多处砍创,右肘关节左髋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己陈述,证实2007年2月28日,其与孙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各自约了人到贺龙体育馆火炬塔下斗殴,其被对方砍伤。

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孙某与杨某戊发生纠纷,孙某在被告人蒋某家,后双方在贺龙体育馆火炬塔下发生斗殴,多人围砍杨某戊。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戊发生纠纷后,在被告人蒋某家,蒋某和刘某纠集多人,后与杨某戊纠集的人员在贺龙体育馆火炬塔下发生斗殴。

4、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周某庚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各自于案发当晚被纠集至贺龙体育馆火炬塔下进行斗殴的情况。

5、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戊头部、背部、双上肢、左臀部多处砍创,右肘关节左髋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6、被告人蒋某供述,2007年2月28日下午,孙某与杨某戊发生纠纷后,孙某到其家中,后双方纠集了多人在贺龙体育馆火炬塔下进行斗殴,其在斗殴中见杨某戊倒在地上后,仍持刀上前砍了杨某戊腿部。

7、(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蒋某应孙某之邀,纠集多人到长沙市贺龙体育馆火炬塔下,与杨某戊一方纠集的人发生斗殴,斗殴致杨某戊、李某某、周某庚、刘某4人重伤的事实。

8、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直接或指使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主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持刀砍击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为主纠集并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蒋某辩称,其没有将毒品K粉交给周某丙卖给马某和文某某。经查,证人周某丙、马某、文某某的证词均证实了蒋某通过周某丙将毒品K粉进行贩卖的事实,且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被告人蒋某关于没有通过周某丙贩卖毒品K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纠集多人参与斗殴,并在斗殴中持刀砍击被害人,与同案犯共同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以聚众斗殴罪定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和参与聚众斗殴致他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否认通过周某丙将毒品K粉贩卖给马某、文某某,属于对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故对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犯罪,不能认定自首,但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以认定构成自首。对被告人蒋某的故意伤害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熊斌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0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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