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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某军,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希,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娟,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7日以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讼代理人刘某军、刘某系,被告人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8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柳某在星沙灰埠夜宵坪内与刘某癸等人吃宵夜,后柳某离开夜宵摊接朋友,当其行至灰埠夜宵坪东侧入口处时遇见被害人杨某。杨某误认为柳某之前殴打过他,遂上前纠缠,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刺中被害人杨某左胸部。杨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杨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作用于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书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柳某赔偿其因被害人杨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用2000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人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系被害人上前纠缠,其担心被殴打,才持刀捅刺被害人以图脱身。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由于被害人主动上前纠缠被告人柳某而引发,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上有较大过错;被告人柳某系为脱身持刀捅刺了被害人一刀,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晚,被害人杨某与朋友在星沙沸点酒吧,醉酒后将酒泼到了朱某身上。当晚约9时许,朱某在经过灰埠排挡时,看到杨某,遂上前与杨某理论,之后与苏某某等人打了杨某。杨某被打后,想要报复。当晚11时许,杨某打电话叫来了夏某丙、袁某等人,几人或开车或步行在灰埠夜宵坪内及周边寻找殴打杨某的人。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柳某在灰埠夜宵坪内与刘某癸等人吃宵夜,离开夜宵摊位准备去接一位朋友,当其行至灰埠夜宵坪东侧入口处时遇见被害人杨某。杨某误认为柳某系之前殴打过他的人,遂上前用手肘挽住被告人柳某的脖子,欲将柳某顶在路边一辆车的引擎盖上。双方揪扭过程中,柳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持刀朝被害人杨某刺了一刀,刺中被害人杨某左胸部。随后,柳某持刀逼住因见杨某与柳某揪扭而打算围拢过来的夏某丙等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杨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作用于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左胸部一处刺创,贯穿心肌,其死亡原因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作用于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人夏某丙、袁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2008年9月28日凌晨在长沙县X镇灰埠夜宵坪目睹被告人柳某持刀捅刺了被害人杨某。

4、证人夏某丙、袁某、马某某、黄某丁、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杨某因被他人殴打,在灰埠夜宵坪找打自己的人,当日凌晨杨某和一男子发生揪扭,该男子持刀捅刺了杨某一刀。

5、证人董某某、李某、肖某、夏某戊、易某某、万某某、朱某、梁某、杨某己、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7日晚被害人杨某在星沙沸点酒吧喝酒,醉酒后将酒泼到了朱某身上,之后朱某等人在灰埠夜宵坪打了杨某。

6、证人杨某庚、邓某、陈某某、曹某某、蒋某辛、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被打后,到处找打了自己的人。

7、证人蒋某壬、王某、刘某癸、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8日凌晨与被告人柳某一起在星沙灰埠夜宵坪吃夜宵,之后柳某称出去接个朋友,随后听说有人被捅伤。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柳某曾经与刘某互换匕首,柳某平时喜欢将该把匕首随身携带。

9、被告人柳某对2008年9月28日凌晨因被害人上前纠缠,其为脱身持刀捅刺了被害人胸部一刀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归案后对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凶器地点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另查明,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毛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杨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杨某乙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毛某某的生活费x.5元,共计x.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捅刺他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某为摆脱杨某的无理纠缠,捅刺杨某一刀,不应认定柳某具有剥夺杨某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对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定罪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杨某在本案发生上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柳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杨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柳某赔偿,因被害人杨某在本案发生上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柳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抢救费用2000元、交通费用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毛某某经济损失x.5元中的90%计x.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周立文

审判员熊斌

二0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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