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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建玉,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现外出下落不明,身份证号:x。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田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军、人民陪审员李庆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正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只恋爱1个月,就于2001年5月在大江口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住在原告家。大约共同生活了3个月,被告原来村子的旧情人回村来了。从此,被告就借故与原告吵闹不休,经常无事找事地大骂原告,并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且无理地要求原告补钱给他。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200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不辞而别,与其旧情人私奔到广东打工去了,原告只好带着自己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当时仅12岁)艰难度日,相依为命,至今已有8年了。8年来,被告既无书信联系,也无电话问候,更没有寄一分钱给原告母女使用。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吵闹,被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现已分居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原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1份;原告诉讼代理人对唐妹芝、龙某英、龙某云、杨小艳、杨小玲的调查笔录各1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被告经刘某玉介绍相认并恋爱,同年5月11日在东安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住在原告家,夫妻双方感情较差,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自己家里,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其后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自2001年10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到8年之久,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6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证实,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夏田元

审判员曾庆军

人民陪审员李庆友

二00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荣建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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