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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甲诉被告中牟县九龙镇九龙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乙、被告九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九龙村委投资兴办的村办企业中牟县塑木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木厂)因业务经营需要,经人介绍,由时任该厂负责人张××(又名张××)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该厂经营使用,于19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用期六个月,并同意给付利息。该借据上的借款单位系塑木厂,经手人为张××(××)。由于该厂效益不好,早已停产,其设备、厂房等已被九龙村委处置和变卖。期间,原告曾向张××及时任村干部多次催要该款,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塑木厂系被告的村办企业,其合法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张××作为村干部且兼职该厂负责人所实施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九龙村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

1、1993年11月17日盖有塑木厂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张××的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塑木厂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

2、2010年3月10日张××、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塑木厂是九龙村委开办的;

3、2010年3月20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并且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塑木厂是九龙村委开办的,该厂设备由九龙村委统一变卖,原告曾多次找时任村主任催要欠款;

4、2010年3月15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并且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张××是塑木厂时任负责人,1993年11月17日其经手以塑木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厂经营使用,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九龙村委偿还,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

5、2010年4月10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并且出庭作证,主要证明1993年11月17日张××以塑木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是由张××从中介绍的;

6、2010年3月13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张××在塑木厂任会计职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尚某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起诉。1993年原告系中牟县供销社联合社解放路股金服务部(以下简称股金服务部)的主任,从借据上看,该笔借款系原告职务行为,该债权的所有权应属于股金服务部,原告个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证据涉嫌伪造,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1996年本案原告曾以股金服务部的名义起诉本案被告贷款纠纷,借款日期是1994年11月17日,款项亦是x元整,后经中牟县人民法院(1996)牟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该笔借款由张××个人承担,在该案卷宗中,原告承认在1994年以前并不认识张××,是1994年经蔡××介绍双方才认识的。故本案1993年11月17日的借款是虚假的,1993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三、本案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1996年本案原告以股金服务部的名义起诉本案被告1994年的贷款时,其就已经知道塑木厂早已不存在了,时至今日已过去18年,村委干部已经换过4届,原告从未向被告时任干部追偿债权,其他村干部亦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四、本案应由张××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塑木厂早在1992年就已经由张××个人独自经营,其债权债务均应由其个人承担,所以,即使本案原告存在债权,也应由张××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举出的证据有:

1、2010年4月19日蔡××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1994年蔡××为张××在股金服务部担保过一笔x元的贷款,担保该笔贷款前,张××并不认识尚某甲,是经蔡××介绍认识的;

2、中牟县人民法院(1996)牟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一份、企业申请营业注册登记证书一份,主要证明1993年11月17日的借款并不存在,1994年11月17日股金服务部的x元借款已判决由张××个人偿还;

3、张××出庭作证证言,主要证明张××时任九龙村X村长,塑木厂1992年3月份开工,当年5月1日就倒闭了,经村干部研究决定,塑木厂由张××自己核算,与村委无关;

4、2010年11月8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张××在1997年4月22日至2002年9月份任九龙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期间,不知道塑木厂借款一事,没有人向其说过借款之事;

5、2010年11月8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塑木厂是在1991年办的,由张××负责厂里的全面工作,1992年该厂倒闭,倒闭前厂里没有贷过款,此后一切债务与村里无关;

6、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5日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1993年11月17日的借款与1994年11月17日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1993年没有借款。

依据被告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退案说明各一份及本院调取本院(1996)牟经初字第X号经济卷宗一册。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实,1993年原告与张××并不认识;证据2中,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认为一个企业是否为村办企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3内容不属实,村里几任干部都不知道张××又另外借了x元,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要;证据4不属实,塑木厂在1992年已属于张××个人的,其债务与村里无关,故该笔借款应由张××个人承担;证据5不属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供这份证据;证据6与证据3相互矛盾,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指的是塑木厂,而企业登记的是中牟县芦医庙擦洗沙厂;对证据3、4、5不予质证;证据6中,原告表示该证据已被原告取回,原因是证人把1993年11月17日和1994年11月17日的借款记错了。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退案说明及本院(1996)牟经初字第X号经济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称当时是为了让蔡××还款才说自己不认识张××,实际双方早就认识。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由一方提供而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审查,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尚某甲原系中牟县供销社联合社解放路股金服务部主任,中牟县塑木工艺制品厂原系中牟县X镇X村(原中牟县X乡X村)集体开办的企业。塑木厂负责人张××曾为原告尚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供销社股金部尚某甲现金x元,大写四万元(肆园),月息一分八厘,用期六个月。借款单位:中牟县塑木工艺制品厂并盖有中牟县塑木工艺制品厂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张××(××)并按有指印落款日期1993年11月17日。原告尚某甲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认可,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文字书写日期是否1993年11月17日当日形成的;2、该借据中的中牟县塑木工艺制品厂财务专用章是否1993年11月17日当日加盖的;3、该借据中的指纹是否1993年11月17日当日按的;4、该借据中的文字书写、公章加盖和指印具体的形成日期是哪一年,因尚某甲与张××是1994年11月份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的,该借据是否1994年底以后形成的。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称无鉴定条件,退回。本院又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退案说明一份,退案理由为:经审查,发现检材距今时间久远,其纸张存在污损痕迹,不具备形成时间检验条件,故本案做退案处理。

另查明:本院(1996)牟经初字第X号经济卷宗即股金服务部诉中牟县X乡X村委、张××、蔡××借款纠纷一案显示,股金服务部于199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尚某甲作为股金服务部的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尚某甲称“蔡××是借款,并不是贷款,我也不认识张××,蔡××领住张××往俺家了,我是指住蔡××借的,蔡××说款到期后不还由我蔡××还¨¨¨”。此案经本院1996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付原告中牟县供销社联合社解放路股金服务部借款x元及利息(月利率1.8%计算,从1994年11月17日起到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1993年11月17日盖有中牟县塑木工艺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并有经手人张××(张××)签名捺印的借据,以证明原告与中牟县塑木工艺制品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被告对该借据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称无鉴定条件,检材距今时间久远、其纸张存在污损痕迹、不具备形成时间检验条件,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污损严重,鉴定机构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借据上文字、印章、指纹的形成时间,本院无法进一步确认该借据是否1993年11月17日所形成,亦不能确认原告与中牟县塑木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诉讼中,原告曾向本院提供2010年3月5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显示:“1993年11月份¨¨¨我(张××)通过县委蔡××介绍并担保认识供销社股金部尚某甲¨¨”,后原告将该证据原件取回,称证人(张××)记错了,该证据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又向本院提供2010年3月15日张××出具的证明和2010年4月10日张××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称本案中的借款是经张××介绍、张××经手向原告借的;本院(1996)牟经初字第X号股金服务部诉中牟县X乡X村委、张××、蔡××借款纠纷一案中显示,尚某甲作为股金服务部的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其表示在1994年11月17日以前并不认识张××,1994年11月17日张××向股金服务部借款时经蔡××介绍并担保才认识张××。分析认为,2010年3月5日张××的证明与2010年4月10日张××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2010年3月5日张××的证明与2010年4月19日蔡××的证明及股金服务部诉中牟县X乡X村委、张××、蔡××借款纠纷一案中尚某甲陈述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尚某甲与张××在1994年11月17日之前并不认识,即1993年11月17日之前也不认识,上述证据亦否定了本案中借款的真实性。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中牟县塑木工艺制品厂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此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要求被告九龙村委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甲要求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四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路明强

代理审判员刘吉昌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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