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1980年生。
被告秦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被告未某辩。
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丰庄镇计生办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无孕情况。法院依职权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问题。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和法院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立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原、被告有一婚生男孩叫秦××,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从2007年2月份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十二门柜、一套(1、2、3)沙发,有原、被告婚后借原告父亲的5千元用于养猪的债务,对上述债务原告保留诉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的生气吵打、二人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婚生男孩秦某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案经调解和好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魏某某与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每月70元正,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或者年满18周岁止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由其自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勇
审判员杨新义
审判员唐向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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