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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帅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帅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57年12月25日,回族,北京帅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内勤,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帅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帅华公司诉称:2009年3月22日晚22点45分,原告员工陈某林驾驶京x金杯面包车行驶至南四环辅路公益桥下时,绿灯正常通过,适有京朝出租车公司司机驾驶该公司京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驶来,赵士平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两车损害,事故发生后,交警未确定双方责任,此后,法院判决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x元、车辆救援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和李广志之间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同本案原告未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但是在此前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判令李广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是原告的职工陈某林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判决原告赔偿责任,要求法院认定之间的冲突;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4条5款规定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及法院审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的司机陈某林当时发生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每百毫升6毫克,属于某酒后驾车,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李广志为京x号金杯客车向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5)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5)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2009年3月22日22时许,北京京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朝公司)司机赵士平驾驶京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南四环公益西桥南侧辅路路口时,适有帅华公司职工陈某林驾驶京x号金杯车由北向南驶来,该车右侧中部与京x号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时,陈某林酒精浓度为6mg/x,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未确定双方责任。2009年8月,帅华公司将京朝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修车费x元、车辆救援费2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京x号小客车虽登记在李广志名下,但实际为帅华公司所有;赵士平与陈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本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帅华公司修车费2000元、京朝公司赔偿帅华公司修车费4185元和车辆救援费100元。后京朝公司将帅华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帅华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修车费和车辆救援费用。201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京朝公司修车费2000元、帅华公司赔偿京朝公司修车费x元和车辆救援费200元。2010年5月26日,平安北京分公司以“出险当时,保险车辆出险驾驶员酒后驾车”为由向帅华公司发出拒赔通知。故帅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修车费x元(包括京x车的修车费4185元和车辆救援费100元以及帅华公司赔偿京朝公司的修车费x元和车辆救援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帅华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拒赔通知书,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帅华公司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帅华公司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对此事实本院生效判决已给予了确认,因此应认定帅华公司与平安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平安北京分公司关于某与帅华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和车辆损失保险第五条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林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酒精浓度为6mg/x,说明其有饮酒的行为,属于某酒后驾车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因此,平安北京分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帅华公司要求平安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帅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由北京帅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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