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某0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某審確定裁定(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某一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減刑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判決有同等之效力,
於裁定確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
(貴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某四《應係四一之誤寫》號判例參照)。又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七十八條亦定
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某條第某項雖規定:『下
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者,不予減刑:…
…十五、刑法第某百三十條……。』惟同條例第某條規定:『對於第某條
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
而受裁判者,依第某條第某項規定予以減刑。』,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之罪,如符合該條例第某條自首之要件者,亦可依上開條例規
定減刑。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某九二九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甲○○於上開加重強盜罪後,在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加重強盜罪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向臺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警員柯振孟自首,並接受審判』(詳見原判決書第某頁),其理
由欄內亦載明:『被告甲○○、郭義賢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向臺
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投案前,承辦員警雖已根據被害人李淑慧及劉月琴遭
強盜之行動電話序號,查知上開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係證人一君託吳明紋
代為轉售,於通知證人一君至警局製作筆錄後,由其證詞查知被告甲○
○持搶得之行動電話約十支託證人一君販售,始由證人一君聯絡被告
甲○○到警局說明,但此時承辦警員並不知悉是否為被告甲○○、郭義賢
強盜所得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柯振孟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調
查時結證:『甲○○在警訊時,我有問甲○○查獲的十幾支的行動電話是
從何處來的,我們追查一君的結果,一君說手機是從甲○○那裡來的
,所以我有問他手機是如何來的,甲○○就說出作案經過。』、『(甲○
○未到案前,你們是否知道手機來源的最後一手是誰)我們是有懷疑甲
○○,但是要等甲○○到案才能確定。』、『(甲○○在到你們警局之前
,你們是否能確定手機是甲○○搶來的)我們無法確定。當時還沒有其
他線索可確定是甲○○他們這夥人去搶來的。』、『(甲○○一到案是否
就承認手機是他搶來的)我有先與他溝通。』、『(查獲甲○○搶手機
的經過)我們先通知一君到案,一君供出手機是甲○○交給她的,
我們就請一君打電話給甲○○到案說明,甲○○就到我們警局,我跟他
聊了一下,並追問這些手機的來源,他自己就供出作案的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某0頁、第某一頁),可見被告甲○○在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加重強盜罪前,向其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其行為合乎
自首之要件。又本案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某
一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其理由欄亦認定:又上訴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搶奪部
分,則無自首,原判決已分別說明,並就加重強盜部分依自首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詳見判決書
第某、三頁),從而,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原確
定裁定疏未依照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末查被告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期間羈押折抵四0九日,所犯強盜罪經
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如減為五年,再與搶奪罪所減得之刑四月合併定應執
行刑後,最遲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即應釋放,附此敘明。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四十一條、第某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
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
罪,依第某條、第某、第某條至第某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
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某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條例第某條第某
項、第某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一之強盜罪、編號二之搶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有
期徒刑八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搶奪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聲請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聲字第某0七二號聲請書
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搶奪罪,減
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與附表編號一之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年,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之強盜罪部分,未審究被告係
自首,合於減刑規定,未予減刑,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惟查該加重強盜
罪部分,檢察官認係不應減刑之罪而未一併就此部分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減
刑,僅聲請就此部分與應減刑之搶奪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未據其他
有聲請權之人(應減刑之人犯即被告),就該部分聲請為減刑之裁定,且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未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原審法院自無
從就未聲請減刑之加重強盜部分,併為是否減刑之審酌。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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