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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东科技工业园3-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隆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隆电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北京商务会馆改造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于2009年3月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执行完毕;但对质保金部分因当时未到期未予起诉;现此部分付款时间已到,被告仍然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65元(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5.31%,从2009年9月1日计算到2010年7月21日)。

被告城建建设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盛隆电气公司(原湖北盛隆电气有限公司,2009年7月22日更名)与城建建设公司签订了北京商务会馆改造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盛隆电气公司向城建建设公司供应配电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元;2008年9月1日前应分四次付款达到95%,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在2009年9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盛隆电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城建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盛隆电气公司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执行完毕;因当时未到期,质量保证金x元未予起诉;现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城建建设公司仍未付款,故盛隆电气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隆电气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本院(2009)丰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隆电气公司与城建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盛隆电气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现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其依法要求城建建设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城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四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二、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四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二○○九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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