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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2月14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到中牟县四通网吧内,将被害人张某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串钥匙盗走后,到该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义鹰牌助力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义鹰牌助力两轮摩托车价值260元。

二、2010年8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中牟县城威森网吧内,将被害人张某丁放在网吧沙发上的一串钥匙盗走后,到该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丁放在楼下的一辆小鸟电动两轮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郭某某在中牟县X镇刘申庄将该电动车以4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已判刑),赃款已挥霍。现电动自行车已追究还被害人,经鉴定,小鸟电动两轮自行车价值1853元。

三、2010年9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中牟县城中教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戊放在网吧吧台上的白色挎包内的54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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