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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何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诉至本院,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2009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张宾于2007年10月1日从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x元,2008年10月1日该款到期,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8月份借款人张宾死亡,借款无法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属实,但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借款人张宾系原、被告双方的舅,当时是碍于亲戚的面子才签字担保的,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可以配合协助原告向张宾的财产继承人主张债权,但自己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为给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对给借条予以承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借款人张宾于2007年10月1日从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x元,2008年10月1日该款到期,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的担保数额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未对保证期限明确约定,依法认定该保证期限为履行还款期届满后6个月,故被告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保证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侯廷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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