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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委托代理人王某喜,被告薛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收原告彩礼现金及实物共价值x元;婚后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常住娘家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x元,及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戒指一枚,手链一条,吊坠一个;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陈述彩礼数额出入较大,电动车、三金、手机均系赠与性质,况且手机已损坏,不应退还原告彩礼。

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被告收原告彩礼x元,及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被告个人陪嫁物品为:棉被4条,床单8条,夏凉被2条,毛毯2条;婚后被告常回娘家,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做生意的名义从被告处拿走x元,并开始协商与被告离婚事宜未成。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不在一起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与事实有出入,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为x元,手机系消费品,是原告使用半年的旧物,送给被告使用已达二年,应当认定为赠与,不应予以退还;三金的价值问题,原告主张价值近万元,但其提供的证人证明其价值是三千多元,相互矛盾无法核实,况且,三金是否在被告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以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

三、被告个人物品:棉被4条,床单8条,夏凉被2条,毛毯2条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带走,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被告。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双倍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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