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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诉李某某、杞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理),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杞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裴村店乡政府)因与李某某、杞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8时9分许,李某某乘坐其父李某顺无驾驶证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途经裴村X村北惠济河上的大王某桥时,由于驾驶员不慎驾驶,致使李某某乘坐的机动三轮车车轮掉在桥板裂缝处,造成机动三轮车侧翻,李某某摔到桥下受伤的事故。李某某随即被送到杞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4元,其提供医疗票据1张;李某某于当日18时36分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椎体骨折并高位截瘫。于2008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日,花去医疗费x.27元。其提供医疗票据2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各1张。李某某出院后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瘫;2、颈椎体骨折术后。李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施颈椎后路椎管扩大成形术,于2008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30日,花去医疗费4865.43元,其提供医疗票据1张、病历1份、出院证1张。李某某另提供2008年6月29日、8月28日石家庄炎黄中医研究院的票据2张,计款分别为4800元、3714元,李某某提交金杞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26日对其伤情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损伤系一级残。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杞县水利局与裴村店乡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李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共计款891元。李某某之女李某怡于X年X月X日生。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31.44元/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李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李某某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4495.92元(143日、31.44元/日)、x元(20年×x.05元/年)、470元(47日、10元/日)、470元(47日、10元/日)、x元(20年×x.05元/年)、x.48元(18年×7826.72元/年÷2人)。

另查明,大王某桥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现桥南端桥板折断一处并形成缺口,缺口西边有一裂缝。在距该桥南端路西分别有约11.7米处一棵槐树上有一木牌,内容为:此桥危险禁止车通行,裴村店人民政府07年4月。约4.8米处立一水泥板,内容为:危桥禁止通行,裴乡政府。李某某对后一标志有异议,称出事故时该标志并不存在。杞县人民政府杞政(2000)X号文显示:惠济河等十三条河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级管理河道上的桥梁由县、乡两级共同出资兴建、维修,由所在乡镇统一负责管理,其他桥涵由受益乡村投资兴建、维修、管护。杞发(2001)X号文显示:杞县水利局是主管全县水行政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组织、指导全县水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全县水利建设进行行业管理。裴政(2007)X号文、(2008)X号文,该两份文中裴村店乡政府分别向县政府报告建议修复或拆建大王某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乘坐机动三轮车途径大王某桥时被摔伤事实清楚。李某某乘坐的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法载人,行驶至大王某桥时,明知大王某桥桥面存在危险情况,对危险视而不见而过于自信,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行驶以及乘坐人的安全,造成机动三轮车侧翻、李某某受伤的事故,该车的驾驶员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大王某桥桥板折断且存在裂缝,系危桥,其管理者应及时维修而未进行维修,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由于大王某桥系国家出资建造,而作为国家机关的杞县人民政府,在杞政(2000)X号文中已将该桥的管护责任交给裴村店乡政府,从杞政(2000)X号文下发之日起,裴村店乡政府对该桥即负有维修、管护的职责。裴村店乡政府虽设立有警示标志,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车辆通行,故裴村店乡政府应对李某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负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某某诉称裴村店乡政府未设警示标志,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对于李某某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杞县水利局仅对县级以上河道及部分水闸具有管理职责,而对河道上的桥梁包括大王某桥无管理、维修责任,故李某某请求杞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在杞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共计x.7元、鉴定费600元,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李某某仅提供石家庄炎黄中医研究院的票据,而未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所花医疗费系李某某受伤之所需,其请求的医疗费8514元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可按李某某实际必需酌定为600元。李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杞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李某某李某某医疗费x.7元、误工费4495.9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李某怡生活费x.48元,合计x.1元的10%即x.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二、驳回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某负担3109元,杞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1191元。

裴村店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全县水利设施的组织指导管理者,杞县水利局不维修大王某桥,应对该桥的损坏承担责任。2、杞县县政府的文件规定,县级管理河道上的桥梁由县乡两级共同出资兴建、维修,一审仅认为其有维修职责,而没有认定杞县县政府共同担此职责,一审应通知杞县县政府参加诉讼。3、一审认为其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车辆通行没有事实根据。出事桥梁出现险情后,其对行人和车辆尽到了警示义务,并设立了警示标志,又及时向上级请示维修。对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李某某的损失,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其在一审提供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裴村店乡政府也承认对出事桥梁有管理和维护职责,裴村店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杞县水利局答辩称,出事桥梁位于裴村店乡境内,该乡负有管理义务,裴村店乡疏于管理,致受害人李某某伤残,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对该桥梁不负有管理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杞县人民政府关于界定河道及其建筑物管理权限的杞政(2000)X号通知中的明确规定,县级管理河道上的桥梁由县乡两级共同出资兴建、维修,由所在乡镇统一负责管护。对李某某乘车遭受伤害的大王某桥,裴村店乡政府作为管护机构,其虽然已在该桥上设置了警示标志,但该桥早已年久失修,桥体出现断裂,已成危桥,裴村店乡政府疏于管理,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维修、管护义务,以致酿成李某某一级伤残的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酌定判决裴村店乡政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裴村店乡政府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杞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田亦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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