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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赵某乙诉被告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赵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心,武陟县司法局小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赵某乙与被告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李某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下午时18时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武陟县X乡X村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大街X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甲撞伤住院,乘坐原告赵某乙受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李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乘坐原告赵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在支付二原告8900元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下余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动车定损费、维修费、出院后治疗费、交通费1381.2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出院后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交通费计x.68元。三、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于2009年4月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损费、残疾鉴定费、残疾慰抚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x.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二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丁支付各项损失x.69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次责任。2、李某甲、赵某乙的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赵某乙药费票据两张、二原告住院病历各一套,以证明该事故致二原告造成的损失。3、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及车辆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森地电动车定损为903元。4、交通费票据9张合计271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造成赵某乙10级伤残。6、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二原告并陈述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900元。

另依据原告赵某乙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对赵某乙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查,本院除对二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21日武陟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陪护证明及2008年3月17日焦作市人民医院出据的陪护证明,因与原二人之病历记载的留陪一人相矛盾而不予认定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缺席,放弃了其质证、辩论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其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0日18时10分,被告李某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武陟县X乡X村大街由东向西行至该村X街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甲发生相撞,至两车损坏,李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赵某乙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依法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是导致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依法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李某甲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08年3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16.53元,出院许可证载明之最后确诊为1、下腹壁撕裂伤。2、右肩胛区、左小腿、右股部多处皮肤擦伤。3、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3、定期复查。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赵某乙受伤当天,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08年3月17日出院花去住院费x.49元,期间花去门诊西药费8元,外购药花费12.4元共计医疗费为x.89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面部外伤、右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赵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森地电动车经评估鉴定车损为903元。治疗期间二原告花去交通费271元。

还查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丁在武陟县医院交费1900元,在焦作人民医院交费6000元,还通过原告李某甲父亲又付原告1000元,共计为二原告支付了8900元。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费用。被告李某丁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及乘员赵某乙受伤及李某甲之电动自行车受损,对该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李某丁应负主要责任,故应负70%的赔偿责任。李某甲的损失由其自负30%。李某甲之女儿赵某乙的损失,除李某丁依法负70%的赔偿责任外,其余30%由李某甲负担。李某甲的医疗费为2616.53元,其误工费为按住院14天,按2007年我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每年计算每天为10.55元,故计算为147.70元;护理费按农民一人计算护理14天也为147.70元;其营养费按14天×10元/天=140元,李某甲电动车损为903元。赵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89元、护理费为26天×10.55元/天=274.3元、营养费为26天×10元/天=26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为按我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20年×10%=7703.2元、二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271元。以上二原告各项费用总损失为x.3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某丁应负担此损失的70%即x.22元。另由于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乙十级伤残,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有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赵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被告李某丁共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总额x.22元,扣减李某丁已支付的8900元后,李某丁应再赔偿二原告各项总额为x.2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85元,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28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某丰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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