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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平、邹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又名陈某瘦),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陈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6月21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平、邹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09年6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原告怀孕后回到山西老家,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取名陈某明,后又随母姓叫王某明。被告也为儿子取名陈某孝,并在武陟县报了户口。陈某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山西生活,期间在2003年至2005年初随原告到武陟与被告共同生活。陈某明成长十余年间的生活、学习等各项开销主要靠原告外出打工挣钱来支付,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2008年8月陈某明随原告再次来投奔被告,被告称已与他人结婚。因陈某明自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对陈某明进行抚养,然至今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儿子陈某明自出生至今的生活费x元、教育费3922元,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今后至成人时的抚养费9634元、教育费后六年2700元,共计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陈某明看眼病花去医疗费878元的一半439元。并支付因亲子鉴定的路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儿子陈某明出生时间不清楚,因孩子是在山西出生。已经鉴定过,孩子是被告与原告的孩子。2002年孩子随被告生活。从现在开始,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愿意拿。以前的抚养费,被告也尽有义务,所以被告不应该拿。439元的配眼镜费用被告愿意承担。

原告王某某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庭审中陈某,陈某明出生至今的生活费x元,是按2007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27元×12年×60%=x元。教育费3922元,由①2009年2月7日武陟县和平学校收据一份,计1815元。②2008年8月16日武陟大河学校收据一张,计1600元。③2007年12月22日阳高县云阳学校收据一张,计343元。④2007年3月7日阳高县云阳学校收据一张,计1235元。⑤2006年11月27日阳高县云阳学校收据一张,计370元。⑥2006年5月15日左云县剑桥双语学校收据一张,计181元。⑦2005年12月18日左云县明星学校收款收据一张,计220元。⑧2005年8月25日左云县明星学校收据一张,计550元。⑨2005年2月28日大同左云博奥学校收据一张,计1280元。⑩2005年2月28日大同左云博奥学校收据150元。⑾2005年1月5日左云县明星学校收据一张,计100元。以上共计7844元,要求被告支付一半,即3922元。2、原告陈某陈某明今后至成人时的抚养费9634元,是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27元×6年×60%=9634元。后六年的教育费2700元,没有依据,是根据实际情况每年按450元计算6年为2700元。3、原告提交2009年5月1日武陟县复明眼科医疗费收据一张,以证明陈某明配眼镜花878元,应由被告承担439元。4、2009年4月9日汽油收据一张,计100元,以证明去做亲子鉴定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一半。5、2009年4月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以证明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另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子陈某明,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并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今后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在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陈某明自出生至今的生活费x元、教育费3922元的主张,其要求生活费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60%,计算12年,但其自认从2003年至2005年初,陈某明与原告一起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不应按12年计算,应按10年计算,且其依据2007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的60%计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育费应按2007年度人均纯收入3851.6元×30%×10年=x.8元为准。原告主张教育费提供了2005年至2009年各学校的收据,且收据的本身是真实的,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前已实际支付教育费的一半392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陈某明今后至成人的抚养费,9634元、以后六年的教育费2700元的主张,因经询问陈某明,其自愿随原告生活,且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故被告应支付陈某明今后的抚育费。同时被告也同意支付陈某明今后的抚育费。但原告要求的教育费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抚育费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等,故对原告主张的2700元教育费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抚育费9634元,按2007年农民人均支出的60%计算不予支持,陈某明的抚育费应以2007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30%×6年=6932.88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陈某明配眼镜花费一半439元,被告陈某同意,故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鉴定所花费用100元的一半,其提供2009年4月9日汽油发票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主张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回山西老家,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明,一直随原告在山西生活,期间曾于2003年—2005年初在被告家生活。2008年原告王某某带儿子又来找被告,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原、被告因儿子陈某明的抚育费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陈某明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多年来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现陈某明仍要求随原告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陈某明尽抚育义务。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陈某明自出生至今的抚育费及今后至成年的抚育费,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陈某明自出生至今的生活费x元、教育费3922元,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陈某明今后至成年的抚养费9634元,教育费2700元,其请求数额不妥。根据法律规定,陈某明出生至2009年5月10日的抚育费应以3851.6元×10年×30%=1155.48元为准(已减去了随被告生活的二年),由被告支付。今后的抚育费从2010年开始每年的5月10日以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30%=x.8元为准,由被告支付至陈某明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某明配眼镜费用439元,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因鉴定所花的交通费1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某明自出生至今已实际支付的教育费的一半3922元,因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及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2009年5月10日以前对陈某明的抚养费x.8元及教育费3922元。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从2010年开始在每年的5月1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抚育费1155.48元至2015元5月10日止。

三、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给陈某明配眼镜费用439元、鉴定交通费50元,共计489元。

诉讼费3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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