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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蒲东机械有限公司某新乡市鑫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经初字第139号

原告新乡市蒲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大蒲水东头。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女,系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鑫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南工业区X路X路北(西贾城)。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男,系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系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乡市蒲东机械有限公司某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后用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又将汇票转让给新乡市科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公司),科新公司某将该票转给新乡达亿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因该票在银行拒付,达亿公司某票向科新公司某索,在法院调解下,科新公司某还x元及诉讼费1250元后又向我单位追索,现我单位已向科新公司某付了x元及诉讼费1250元,我方与被告协商后,被告不同意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提供证据①货款发票,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②被告的证明,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被告用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③承兑汇票;④银行拒付证明;⑤达亿公司某诉书;⑥达亿公司某据;⑦科新公司某明,以上证明汇票的合法流通过程,原告用汇票支付别人货款,到银行不能兑付,达亿公司、科新公司某经向前手追索,原告单位依法支付了科新公司x元及诉讼费用1250元,据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辩称:该承兑汇票是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转给我单位,我单位又转给原告的,应将威猛公司某为被告,并提供两份证据①威猛公司某该汇票转让给被告单位的证明;②被告单位将汇票转让给原告证明,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①、②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③、④、⑤、⑥、⑦认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追加威猛公司某被告。

法院依法调取新乡市红旗区(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双方对此证据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被告用GB/01,x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x元货款,后原告又将该票转给科新公司,科新公司某转给达亿公司,因持票人持该票到永年县工商银行后拒付,达亿公司某本院起诉科新公司,经本院调解科新公司某还了x元及诉讼费1250元后,持汇票又向原告追索,原告支付了科新公司x元及诉讼费1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票据追索权发生纠纷,票号为GB/01,x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永年县工商银行拒绝付款,持票人对背书人进行追索,经多次追索,原告清偿了x元债务及诉讼费1250元的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对汇票债务人进行追索。故原告向其前手即被告行使追索权,请求判令其支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称汇票为威猛公司某付给他的,应将威猛公司某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对汇票债务人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由持票人自由决定,而本案原告又不同意追加威猛公司某被告,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新乡市鑫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涛

审判员:王子合

代审判员:刘卓斐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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