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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隆威化工厂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武陟县隆威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地址:武陟电力宾馆对面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武陟县隆威化工厂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泡化碱5.72吨,双方约定每吨560元,卸货后,被告承诺三日内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和利息共3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达成买卖泡化碱合同意向,即由原告供被告泡化碱。同年4月2日,按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送泡化碱一车,计5.72吨,每吨560元,折款3203元,被告当日按整数出具了欠32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拒不支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双方对利息未做出约定,因此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32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0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双倍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新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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